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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6执205号之一

黄炯辉与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5-12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黄炯辉;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96执2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黄炯辉,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团结北路广东街。

法定代表人:马财茂,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黄炯辉与被执行人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琼96民初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炯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58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查证,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的车辆,本院已查封上述三辆汽车,因查封的车辆尚未实际扣押,故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启动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团结北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XXX号(2#、3#、4#、5#、6#、7#、8#楼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除外)】及地上建筑物1#楼房产,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轮候查封。因本案查封的房地产属轮候查封,亦无处置条件。本院再次进行网络查控,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其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 杰

审 判 员  王海刚

审 判 员  张龙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明

书 记 员  许 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