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1民终2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风,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华,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友,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孙克华之父。
上诉人杨秋风因与被上诉人孙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秋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孙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秋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秋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孙克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杨秋风、孙克华抽水浇地发生纠纷,孙克华当场对杨秋风进行殴打,致杨秋风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秋风因此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5725.32元。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对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1、一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时抛开了孙克华的打人行为。公安机关对杨秋风罚款100元,对孙克华罚款500元,足以说明双方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让打人者孙克华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杨秋风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纠纷起因错误。证人孙某说是杨秋风先用机器浇地,孙克华后开潜水泵浇地,而一审判决却只引用孙某证言的后半部分,并据此认定“证人孙某称孙克华先浇地,杨秋风后浇地,因杨秋风机器抽不出来水,让孙克华先停住浇地,孙克华未停住机器,杨秋风将孙克华的机器擅自关掉,首先错在杨秋风”,该认定属于断章取义。3、一审判决对住院时间和医疗费认定错误。杨秋风的病案首页载明,2018年6月15日入院,6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共13天。长期医嘱单清楚地载明杨秋风13天住院期间每天的医疗情况,一审法院没有看清长期医嘱单,凭主观去判断医学领域的专业知识,认定杨秋风的住院时间为3天,实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判决结果不公平。孙克华二审答辩称:杨秋风打人在先,孙克华属于自卫,一审证人证言不属实。杨秋风住院治疗明显是挂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杨秋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克华支付杨秋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67.42元,诉讼费由孙克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杨秋风、孙克华在漯河市××吴××村村北边浇地,孙克华家先浇地,然后杨秋风也开始浇地,两家用同一水井抽水,因为杨秋风的机器抽不出水,要求孙克华先停住机器,孙克华说他明天有事不能停,杨秋风过去把孙克华浇地的机器停了,由此引起双方吵嘴、打架。杨秋风要求四位证人出庭为其作证,证人一董某1,系杨秋风的姐夫,其称当时在距离200米的地方,看见杨秋风、孙克华打了起来,二人面对面打架,用拳头打的,最后孙克华把杨秋风打的头晕,其他地方没有伤。证人二杨某,系杨秋风的姐姐,称其到现场时110的警车已经到了,看见杨秋风脑后有一鸡蛋大的包,背上被打的乌紫。证人三董某2,系杨秋风的外甥,称其看见孙克华将杨秋风推到拖拉机的发电机上,孙克华用拳头照杨秋风两鬓及胸部打,杨秋风没有明伤,头上磕个疙瘩。证人四孙某,系同村村民,称孙克华家先浇地,然后杨秋风开始浇地,因杨秋风的机器抽不出来水,让孙克华先停住,孙克华说明天有事不能停,杨秋风就把孙克华家的机器停了,双方开始吵嘴、打架,孙克华把杨秋风按倒,打的什么地方没有看清楚,也没有看见杨秋风哪儿受伤了。对于上述四人证人证言,孙克华的质证意见:四个证人说的完全不一样,有说打的是杨秋风头的前部,有说头的后部,董某1说杨秋风、孙克华站着打的,董某2说推到躺着打的,孙某说打架时候他走开了,杨某说头上的疙瘩有鸡蛋那么大。他们中有三个人都是杨秋风的亲属,不能作为证人。证人孙某是报复孙克华的。一审庭审中,杨秋风称因打架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100元,并称孙克华用拳头和拖拉机摇把照其头部、背部、胸部打,出院后次日,在地里薅草时和孙克华的父亲孙付友发生争吵。杨秋风于2018年6月15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425.52元,其中床位费156元、护理费207元;入院当天支出门诊费944.2元、355.6元。另外,杨秋风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7月6日打印的门诊费用清单一份,显示费用1299.8元。孙克华称杨秋风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从杨秋风提交的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看,2018年6月17日只有“氧气吸入”,6月18日以后,没有任何用药记录。从临时医嘱记录单只记录到6月17日,6月18日以后无显示。杨秋风主张的具体赔偿清单:住院医疗费4425.52元、门诊费2018年7月6日1299元、2018年6月15日门诊费944.2元和355.6元;误工费1310元(种植业标准36785元÷365天×13天);护理费1312.3元(36848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交通费130元。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6848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秋风和孙克华因浇地用井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杨秋风因此受到伤害,孙克华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杨秋风的证人董某1、杨某、董某2分别为杨秋风的姐夫、姐姐、外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三证人陈述不一,孙克华又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孙某称孙克华先浇地,杨秋风后浇地,因杨秋风机器抽不出来水,让孙克华先停住浇地,孙克华未停住机器,杨秋风将孙克华的机器擅自关掉,首先错在杨秋风,但孙克华也无权利侵害杨秋风的健康权,杨秋风、孙克华双方均未保持冷静,造成言语不和及该案的发生,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案情,因杨秋风过错在先,故杨秋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孙克华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杨秋风应当自担60%的责任,孙克华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杨秋风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孙克华称杨秋风有挂床现象。从杨秋风向一审法院提交病例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杨秋风自2018年6月15日住院,6月18日以后未产生任何医疗费用,仅仅产生床位费及护理费,故对于孙克华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杨秋风自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28日存在挂床现象,杨秋风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故各项费用应当按照3天计算。杨秋风主张住院医疗费4425.52元,应当减去10天的床位费120元(156元÷13天×10天)及护理费159元(207元÷13天×10天),故杨秋风住院医疗费应为4146.52元(4425.52元-120元-159元)。另外杨秋风住院当天支出门诊费用944.2元及355.6元。对于杨秋风主张的2018年7月6日打印的门诊费用清单一份,并非医疗发票,应为上述两张门诊费用的总和,故对于该项杨秋风重复主张的门诊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杨秋风主张的误工费1310元,因杨秋风为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3天,应为104.5元(12719.18元/年÷365天×3天)。对于杨秋风主张的护理费1312.3元,应当按照3天计算为302.86元(36848元/年÷365天×3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30元×3天),交通费应为30元(10元×3天)。杨秋风的各项合理费用应为:1、医疗费5446.32元(4146.52元+944.2元+355.6元);2、误工费104.5元;3、护理费302.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交通费30元。以上合计5973.6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孙克华应承担2389.47元(5973.68×40%),其余损失由杨秋风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孙克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秋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89.47元。
二、驳回杨秋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4元,由孙克华承担14元,杨秋风承担40元。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中午1时许,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吴拐村孙克华与本村杨秋风在村北边约200米远的路上因用井浇地发生打架,经法医鉴定,杨秋风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新店派出所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认定孙克华、杨秋风的违法行为轻微,决定对孙克华以殴打他人罚款500元,对杨秋风以殴打他人罚款100元。杨秋风于2018年6月15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杨秋风为此支出医疗费4425.52元,其中床位费156元、护理费207元;入院当天支出门诊费944.2元、355.6元。杨秋风一审中提交的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外儿科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杨秋风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3日均有输液(5%葡萄糖注射液、注射用七叶皂苷钠,5%葡萄糖注射液、奥拉西坦注射液等),自2018年6月24日迁床后无用药记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责任划分及住院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5日中午,孙克华与杨秋风因用井浇地发生打架,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新店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克华以殴打他人罚款500元,对杨秋风以殴打他人罚款100元。对该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新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孙克华与杨秋风系同村村民,双方本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但二人却因用井浇地发生打架,对于该打架行为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新店派出所认定孙克华、杨秋风的违法行为均为轻微,对二人的行政处罚也均为罚款,故二人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杨秋风承担主要责任,孙克华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住院天数问题。杨秋风自2018年6月15日住院,虽然其于2018年6月28日出院,但根据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外儿科长期医嘱记录单,杨秋风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3日均有输液,自2018年6月24日迁床后无用药记录,存在4天挂床现象,故杨秋风的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9天(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3日),一审判决认定杨秋风的住院天数为3天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杨秋风主张住院医疗费4425.52元,应减去4天的床位费48元(156元÷13天×4天)及护理费63.69元(207元÷13天×4天),故杨秋风住院医疗费应为4313.83元(4425.52元-48元-63.69元),住院当天门诊费为944.2元、355.6元,杨秋风的误工费应为313.62元(12719.18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应为908.58元(36848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应为90元(10元/天×9天)。以上费用合计7195.83元,由孙克华承担3597.92元(7195.83×50%),其余损失由杨秋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欠当,关于杨秋风的住院天数认定有误,杨秋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
二、孙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秋风3597.92元。
三、驳回杨秋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杨秋风负担27元,孙克华负担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秋风负担25元,孙克华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 增 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瑞珺(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