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088号
原告:雀氏(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通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869129750。
法定代表人:郑佳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现代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美林梅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31134643。
法定代表人:黄仕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同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81号8幢20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000LXB。
法定代表人:魏小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雀氏(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氏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现代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杭州同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伴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雀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被告现代公司、同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雀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雀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以复制的方式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雀氏公司拥有的雀氏出口装包装底膜设计、雀氏出口装包装设计一和雀氏出口装包装设计二这三个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雀氏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雀氏公司始创于2006年,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售后服务为一体的专业制造婴幼童系列及成人系列健康护理用品的大型企业,雀氏公司经过多年的努力打造了包括第5175653号中国驰名商标在内的多个知名品牌,雀氏公司的产品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构筑了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7年1月23日,雀氏公司的员工瞿长江(设计部高级经理)根据雀氏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雀氏出口装包装底膜设计”的设计稿。2017年1月23日,瞿长江根据雀氏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雀氏出口装包装设计一”的设计稿。2017年4月27日,升级后的雀氏柔润金棉在天猫的雀氏官方旗舰店正式发表并进行销售。2017年12月11日,瞿长江根据雀氏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雀氏出口装包装设计二”的设计稿。2018年1月24日,使用雀氏出口装包装设计二的包装袋以网络销售的方式正式发表并进行销售。2018年8月份,雀氏公司电商部门发现,天猫和京东电商平台上出现复制并使用前述著作权的产品在销售,于2018年8月6日和8月14日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前述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前述两电商平台上的产品系由本案的现代公司生产,天猫平台的销售商为本案的同伴公司,而天猫公司则是作为平台服务商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提供信息发布和交易撮合的平台。同时雀氏公司于8月中旬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包括上述包装设计一、底膜和包装设计二的作品自愿登记,并于2018年8月24日获得作品登记证书。本案三被告未经雀氏公司的许可,使用雀氏公司的作品、复制雀氏公司的作品并用于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已侵犯了雀氏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代公司、同伴公司辩称,一、其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生产、销售的精典泰迪系列产品使用的包装图案设计为其独立创作的作品,并无任何抄袭抄袭行为,而且产品主要是以经典泰迪商标为标识在市场上销售,并不存在侵权之行为。雀氏公司所主张的被侵权的包装设计只是一种在该类行业的通常设计。双方产品包装并不存在实质性近似,雀氏公司产品包装正面为一个小女孩和其logo雀氏,而现代公司包装正面为一个小男孩和logo泰迪,这两者区别较大并不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二、现代公司、同伴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赔偿数额也不应高于人民币5万元。
三、同伴公司的产品均来源于现代公司。 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涉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雀氏公司主张天猫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雀氏公司提供的证据19(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960号公证书,天猫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该证据是京东平台销售涉案商品,与天猫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店铺名称为“精典泰迪纸尿裤京东自营旗舰店”,并未体现与本案三被告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雀氏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港币,经营范围为生产卫生用品、儿童用品、服装鞋帽及其相关配套产品等。 厦门雀氏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等,系雀氏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现代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生用品等。 同伴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电子商务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成果转让;销售(含网上销售):母婴用品、玩具等。 2017年2月10日,雀氏公司开始开发雀氏QI09柔润金棉产品。同年3月4日,晋江市绿色印业有限公司接受雀氏公司委托打样制作2017A版柔润金棉出口转内销婴裤QK0970-NB、QK0984-M、QK0968-L、QK0958-XL四个产品包装袋。2017年4月27日,该款包装的纸尿裤在天猫的雀氏官方旗舰店正式发售。 2018年1月24日,带有雀氏出口装包装设计二的包装袋的尿裤在天猫的雀氏官方旗舰店正式发售。 2018年8月24日,国家版权局就美术作品《雀氏出口装包装底膜设计》颁发了国作登字-2018-F-00578776的著作权(http://205.5.0.2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6&Gid=11760273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8998888&Page=2&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4#m_font_14)登记证书。上述美术作品的作者为瞿长江,著作权(http://205.5.0.2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6&Gid=11760273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8998888&Page=2&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5#m_font_15)人为雀氏公司,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该作品的图案与2017年4月27日雀氏公司正式发售的纸尿裤一致,整体为长条形,中间部分向内凹陷,两端有相互对称的若干条线条组合形成波峰,线条由粗变细;左端的波峰靠近中间方向有若干线条形成中空的椭圆形液珠,椭圆形液珠一端线条细密且颜色较深,另一端向外发散且颜色逐渐变浅。左端还有英文字母“chious”,右端波峰处有“CottonySoft”等英文字母。 同日,国家版权局就美术作品《雀氏出口装包装设计一》颁发了国作登字-2018-F-00578773的著作权(http://205.5.0.2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6&Gid=11760273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8998888&Page=2&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4#m_font_14)登记证书。上述美术作品的作者为瞿长江,著作权(http://205.5.0.2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6&Gid=11760273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8998888&Page=2&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5#m_font_15)人为雀氏公司,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该作品的图案与2017年4月27日雀氏公司正式发售的纸尿裤一致,作品显示第一张图片的下部分由若干浅黑色线条形成两波峰夹杂中间的波谷,左边波峰处有圆形液珠,环内为穿着纸尿裤的小孩臀部;右边的波峰有椭圆形液珠正落入波峰下面的腔室,左上部有英文字母“chious”,字母下方有淡黄和紫色箭尾的文本框,框内字符为“CottonySoft”,框下方有“BABYDLAPER”、“OneChiausOneGenius”。第二张图片下部分与第一张基本一致,将淡黄和紫色箭尾的文本框及下方字母调整至下部分,中间为是一纸尿裤的半展开图,并对纸尿裤的五个部位所采用的先进技术以文本框释义。左上部有英文字母“chious”。 同日,国家版权局就美术作品《雀氏出口装包装设计二》颁发了国作登字-2018-F-00578772的著作权(http://205.5.0.2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6&Gid=11760273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8998888&Page=2&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4#m_font_14)登记证书。上述美术作品的作者为瞿长江,著作权(http://205.5.0.2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6&Gid=11760273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8998888&Page=2&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5#m_font_15)人为雀氏公司,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该作品的图案与2018年1月24日雀氏公司正式发售的纸尿裤一致,作品显示有两张图片,上部分为原告公司商标“chious”及淡黄和紫色箭尾的文本框,框内字符为“CottonySoft”,框下方有“BABYDLAPER”“OneChiausOneGenius”;图片下方为若干浅黑色线条形成波峰,波峰下面为容量巨大的空腔,一滴椭圆形液珠正落入空腔。 2018年8月14日,厦门雀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李好在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在天猫商城上名为“精典泰迪母婴旗舰店”的网店上进行相关网页面截图,该页面显示该旗舰店经营方为同伴公司。同时,沈李好购买了“精典泰迪拉拉裤男女婴儿超薄透”、“精典泰迪婴儿纸尿裤M64片男女婴儿”各一箱,支付了259元。购买商品寄送地址为“福建厦门(沈李好收)思明开元厦禾路666号海翼大厦136××××7775”。2018年8月17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两件(单号分别为71310513579650和71310511579651),沈李好在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拆封该包裹,包裹内纸尿裤若干。沈李好现场对包裹外观及包国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23张,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11张,并将密封后的商品交沈李好保管。2018年8月21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300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制造商:泉州市现代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泉州南安美林梅亭开发区××,其外包装箱与雀氏公司的《雀氏出口装包装设计一》、产品外包装与《雀氏出口装包装设计二》、纸尿裤底膜与《雀氏出口装包装底膜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主要特征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其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天猫公司的“天猫服务协议”中规定“商户承诺拥有合法的权利和资格向天猫上传有关商品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且前述行为未对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包括但不限于第三知识产权、物权等”,其中天猫规则中将“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义为违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诉讼过程中,天猫公司检查“精典泰迪母婴旗舰店”的信息,显示涉案侵权商品的信息均已删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雀氏公司的《雀氏出口装包装底膜设计》《雀氏出口装包装设计一》《雀氏出口装包装设计二》作品具有独创性,并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雀氏公司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现代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同伴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与雀氏公司作品相似的纸尿裤产品,侵犯了雀氏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同伴公司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现代公司、同伴公司虽辩称作品系行业的通常设计,但未举证证明,雀氏公司作品所用的设计元素通过色彩、修饰、分布位置和比例表现出鲜明个性,产生了较为特别的表现意义,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故对现代公司、同伴公司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系行业通常设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雀氏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现代公司、同伴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本院综合考量雀氏公司作品著作权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及雀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现代公司赔偿雀氏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雀氏公司还主张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系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雀氏公司并未就同伴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且天猫公司接到起诉状后也检查确认涉诉信息已删除,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对现代公司、同伴公司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javascript:void(0);)》第十条(javascript:void(0);)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javascript:void(0);)、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void(0);)》第七条(javascript:void(0);)第一款、第二十五条(javascript:void(0);)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javascript:void(0);)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现代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同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雀氏(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品《雀氏出口装包装底膜设计》《雀氏出口装包装设计一》《雀氏出口装包装设计二》著作权的行为; 二、泉州市现代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雀氏(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雀氏(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0元,由雀氏(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泉州市现代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张东亚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 1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