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青01执异241号
申请执行人:陈奇聪,男,汉族,1958年12月9日出生,证件号码:XXXXXX,陕西省巴县村民。
被执行人:青海团结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67915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李艳茹,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李艳茹。
第三人:赵永生。
第三人:孙继春。陈奇聪与青海团结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宁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青海团结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陈奇聪工程款2414449.8元,并赔偿损失292340元,合计2706789.8元。青海团结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454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奇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陈奇聪以被执行人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且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青海团结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李艳茹、赵永生、孙继春为被执行人。经审查,被执行人青海团结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李艳茹、赵永生、孙继春,该公司目前被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卢重新
审判员 闫 杰
审判员 赵文忠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