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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2714号

何德强与欧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德强;欧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714号

原告:何德强,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系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少龙,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原告何德强与被告欧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欧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2119元及利息55762.7元(以未付款项为本金,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为5576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债权的律师费7500元,合计15538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55号逸丰华庭3幢201号房产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99619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所借款项由被告分十二期偿还。借期内,被告正常还款不计算利息,若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借款总金额0.1%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因购买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55号逸丰华庭3幢201号房产需要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619元,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12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元,2017年2月12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7109元;本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直接将借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写收款收据给原告;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以下方式处理:每逾期一日,原告按借款总额0.1%收取违约金;若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逾期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若出现上述提前还款情况,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欠款(含本金、违约金)的,则被告还应从逾期之日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即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欠款总额(包括所欠本金、违约金)0.1%向被告另行收取违约金。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代被告向上述房地产的开发商中山市信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961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原告的上述借款。3.被告一开始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但从2016年4月起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4.原告委托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起诉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该所交纳一审律师费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完全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2119元及支付利息(以92119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承诺负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何德强偿还借款本金92119元及支付利息(以92119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欧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何德强支付律师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4元,诉讼保全费1297元,合计3001元,由被告欧少龙负担(该款原告何德强已预交,被告欧少龙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何德强,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好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