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毅煅,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西华村燎原自然村铁道洞口处。
法定代表人:曾川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平,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毅煅、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毅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品房符合交房条件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因天气原因顺延交房时间是错误的。 天元公司辩称,诉争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因天气原因可顺延至2017年5月30日交房。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天元公司支付郑毅煅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错误。诉争商品房符合交房条件后,天元公司曾多次通知郑毅煅办理交房手续,但郑毅煅拒不办理。2018年3月24日,天元公司再次通知郑毅煅于2018年4月3日前办理交房手续,但郑毅煅仍不办理。因此即使天元公司存在逾期交房,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也应计算到2018年4月3日截止。 郑毅煅辩称,天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EMS寄送交房通知书。 郑毅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元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43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以已付房款6612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元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6日,天元公司取得泉州火车站片区(丰州)安置小区(西华花园城)二期1#、2#、7#住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南)预售[2014]第41号。2014年11月30日,郑毅煅与天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包含附件六的《合同补充协议》等内容。合同约定,郑毅煅购买天元公司开发的址在南安市××镇××村××花园××幢××层××号房,建筑面积共112.5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877.01元,总金额661222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2.①因法律政策或政府行为(如交通管制、高考、施工限制或市政建设规划变更、市政配套延期/未到位影响施工);②遇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如六级以上风力、五级以上地震、18mm以上日降雨、35℃以上高温等(以泉州市气象台/地震台数据为准,“以上”均含本数);③因大规模流行性疾病等社会异常事件影响施工;④在施工过程中非出卖人原因导致停水停电或施工遇到重大技术难题等影响施工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的。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郑毅煅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61222元。本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4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于2017年5月25日经南安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于2017年6月7日经消防验收合格,于2017年8月11日取得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天元公司提供的西华花园城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整改意见系南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意见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检查整改意见书可以认定南安市环境保护局原则同意西华花园城投入使用,并要求天元公司进一步完善各项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加强管理,在运行负荷达到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要求下,及时申报竣工环保验收,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品房不符合交房条件。对天元公司提供的《天气资料分析报告》、《2014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南安市降水(18mm以上)、35℃以上高温、6级以上大风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从2014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到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交房之日遭遇六级以上风力、18mm以上日降雨、35℃以上高温天气共146天,天元公司请求顺延145天,未超过双方约定,予以照准,故天元公司可以顺延到2017年5月25日交房。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又遇上述可延期天气5天,故交房时间又可顺延至2017年5月30日。天元公司又主张高考可顺延交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高考影响本案工程施工,故不予采纳。天元公司提供的《交房确认单》,系郑毅煅亲笔所签,且郑毅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天元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将诉争商品房交付郑毅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天元公司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郑毅煅向天元公司购买址在南安市××镇××村××花园××幢××层××号房,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范围之内。因此,郑毅煅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天元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第八条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郑毅煅,如遭遇六级以上风力、18mm以上日降雨、35℃以上高温等可以延期,故天元公司的交房时间可以顺延到2017年5月30日。本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4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于2017年6月7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天元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将诉争商品房交付郑毅煅使用,天元公司已构成逾期交房。按照合同约定,天元公司应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每日按郑毅煅已付购房款661222元的0.01%计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即违约金为:661222元×0.01%×402=26581元。郑毅煅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予以驳回。郑毅煅认为仅有气象证明并不构成可以延期交房的理由,天元公司还应提供施工日志或监理日记予以证明工程实际延期,但双方合同约定,遭遇六级以上风力、五级以上地震、18mm以上日降雨、35℃以上高温等自然因素,即可予以延期,并未约定天元公司必须提供施工日志或监理日记,故郑毅煅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郑毅煅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毅煅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6581元;
二、驳回郑毅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计356元,由郑毅煅负担96元,由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毅煅提供《交楼验收表》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办理交房手续时,诉争商品房还不符合交房条件。天元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只是瑕疵,并不影响交付使用。天元公司提供《交房通知书》、EMS国内标准快递回单、投递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天元公司通知郑毅煅于2018年4月3日前接收诉争商品房。郑毅煅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毅煅提供的《交楼验收表》不能否定诉争商品房所在楼盘已通过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并取得了《南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事实,无法证明诉争商品房不符合交房条件;《交房通知书》、EMS国内标准快递回单、投递记录可以证明天元公司通知郑毅煅于2018年4月3日前办理交房手续。
本院认为,诉争商品房所在楼盘业已通过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并取得了《南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郑毅煅关于诉争商品房尚不符合交房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天元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天气资料分析报告》《降水、高温情况统计表》系泉州市气象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自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交房之日)止遭遇六级以上风力、18mm以上日降雨、35℃以上高温天气共计146天,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上述事实以及天元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天元公司可顺延至2017年5月30日交房正确,应予维持。天元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后已通知郑毅煅于2018年4月3日前办理交房手续,故天元公司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8年4月3日截止。根据合同约定,天元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661222元×0.01%×308天=20366元。 综上所述,郑毅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 二、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毅煅逾期交房违约金20366元; 三、驳回郑毅煅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郑毅煅负担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郑毅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威鸿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