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8民终13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抚远市供排水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
法定代表人:刘长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艳杰,女,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米文良,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芷,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远市供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文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8)黑083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远市供排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8)黑083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已经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一年。本案双方于2000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再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也就没有了任何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过。
二、养老保险制度已实施20余年,1996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时上缴过劳动保险金,而后被上诉人自己也没有上缴过劳动保险金,被上诉人早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权,被上诉人自己不缴纳保险金的行为是自动放弃,与上诉人无关。
三、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对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放弃了诉讼权利,而于2018年7月11日向抚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劳人仲字[2018]第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的15天的诉讼时效期限。而一审法院仅凭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说收到起诉状的时间是被上诉人起诉状书写的时间,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18年5月29日来起诉立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称,一、1988年12月2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仍为五年,到1998年12月6日。2000年3月18日,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办理工资审批手续,结合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用工合同满十年,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办理工资审批手续,表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形成劳动关系,并截止至今上诉人都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至今被上诉人在社保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仍登记在上诉人公司名下。
二、关于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本案中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情况下,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时效。抚劳人仲字[2018]第4号仲裁裁决书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和劳动争议日期认为是2000年12月31日,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
三、关于一审起诉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9日向抚远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未超过起诉期限,至于一审卷宗中2018年7月11日的立案时间,不能以立案时间来确定实际起诉时间,被上诉人在起诉后并未接收过不予受理的裁定,因此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米文良米文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从1988年12月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原抚远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管道工种,劳动合同期限五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仍为五年到1998年12月6日。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招工单位原抚远县自来水公司、主管部门抚远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劳动部门抚远县劳动局均盖章同意。原告提供的职工工资审批表、企业部分职工晋升半级工资审批表、粮油调价变动职工标准工资登记表、企业职工普调工资审批表、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于1989年1月4日、1989年10月9日、1990年5月3日、1990年12月14日、1991年11月14日、1994年月17日、1994年7月7日、1994年11月19日、1996年12月10日、1998年1月1日、2000年3月18日等时间为原告办理了工资晋升审批手续,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均盖章同意。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字(2018)第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在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5月16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5月29日向抚远市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相应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法庭审理中原告撇回了补缴职工基本养老费的请求。现原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仍在被告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依然为原告办理工资审批手续,表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被告虽然未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沙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对终止劳动关系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问题,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又辩称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情况下,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中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调查,抚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收到了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原告米文良与被告抚远市供排水公司于1988年1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抚远市供排水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米文良自1995年2月离岗,但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过时效,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收到被上诉人起诉状的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但是当时立案庭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审查,后转为民事案件,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期。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被上诉人,并且双方也没有办理档案移交等手续,且2000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资晋升审批手续,现被上诉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仍在上诉人名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另,1995年2月被上诉人离岗,2000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一次工资晋升审批手续,之后上诉人并未重新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双方十几年未曾联系,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情形,故双方自2000年12月31日以后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抚远市供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抚远市供排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金爱武
审判员 何 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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