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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902财保290号

殷春喜与陶英刑事案由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执行
当事人
殷春喜;陶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0902财保290号解除保全

申请人:殷春喜,男,生于1978年11月6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2号楼421号,身份证号×××。        

被

申请人:陶英,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申请人殷春喜与被申请人陶英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殷春喜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陶英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甘0902财保29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陶英名下的银行存款99.2万元予以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殷春喜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殷春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陶英在酒泉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账户×××)、酒泉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镇支行(账户×××)、酒泉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账户×××)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99.2万元,解除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殷春喜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卢彩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