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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刑终694号

孙茜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孙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辽02刑终69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茜,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30日被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邢福超,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辽021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茜及其辩护人邢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日,原普兰店市公安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被告人孙茜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件后,于同日14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琥珀城小区G6-3-302房间内将被告人孙茜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疑似手枪一把、黄色疑似子弹12发、钢珠弹6发。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根据"公通字[2010]6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送检检材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孙茜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茜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枪一把、黄色疑似子弹12发、钢珠弹6发,应当予以没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枪一把、黄色疑似子弹12发、钢珠弹6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孙茜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持有上述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持有的枪支未曾使用亦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请求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茜及辩护人提交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街道办事处、瓦房店市祝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请求对上诉人孙茜适用缓刑。辩护人申请重新调查对上诉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茜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原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定罪科刑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孙茜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孙茜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不以是否使用枪支及造成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经予以考虑,并综合考虑了其人身危险性、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又非法持有枪支,辩护人以提交的情况说明为依据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及请求重新调查对上诉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裁定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传茂

审判员 王 雍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耿 艳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