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7民初1612号 原告何华勇,男,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吴修国,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蒙城县锦城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子大道南侧汽车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7091504X3。 法定代表人曹兴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蕉城区希夷大道国购汇金广场****1605-1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95739620C。 负责人王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华勇诉被告黄炳雄、吴修国、蒙城县锦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秋平、被告吴修国、华安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0日,吴修国驾驶皖S×××××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广州出发沿京珠线江苏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驶至京珠线××赣州市××塘乡临塘圩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前车由何华勇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何华勇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支付了医疗费4662.92元。龙南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于2018年7月18日作了第36072712018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修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何华勇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吴修国驾驶皖S×××××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末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吴修国、蒙城县锦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9162.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 3、医疗资料及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 4、收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及停车费。 5、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金胜木材加工厂上班。 被告吴修国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吴修国未提供证据。 被告锦城公司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亳州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于2018年6月20日15时20分左右在京珠线2273KM+800M龙南临塘圩路口与答辩人承保的由吴修国驾驶的皖S×××××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江西省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修国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被答辩人何华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皖S×××××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我司对该起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异议,具体答辩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材料真实性和证据目的无异议,证据三证明了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三期标准应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1.1(皮肤擦、挫伤:误工7-15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进行核定,但证据一显示原告为1955年11月21日生,事故发生时已63岁,原告证据四虽提供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但不是证明收入及误工真实性的合法合理有效文件,应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三“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对其进行Ⅱ级护理,并收取了相关费用,故原告所诉求误工费、护理费应不予赔付,营养费在1~7日内酌定,标准应按照30元/天进行核定;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规定,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按照20%扣除;原告诉求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无法证明是否确实发生,应不予赔付。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据目的均有异议,收据不符合国家《税法》规定,不是国家法定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应不予认可。
二、我司非事故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亳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吴修国驾驶的皖S×××××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广州出发沿京珠线往江苏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驶至京珠线××赣州市××塘乡临塘圩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前车由何华勇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何华勇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8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2018)第36072712018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修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华勇不承担事故责任。 皖S×××××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全身多处疼痛于事故发生次日入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8年7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662.92元,出院诊断:“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被告吴修国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吴修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吴修国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锦城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锦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吴修国驾驶的皖S×××××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吴修国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华安保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修国赔偿。 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有务工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也无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4662.92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有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和正式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亳州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不合理的情形,因此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三、营养费1600元; 四、护理费32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32天,无证据证明其出院仍需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 五、交通费100元。 原告以上五项损失共计11162.92元。医疗费46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7862.92元,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300元,共计65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亳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华安保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11162.92元。 被告吴修国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酌定由被告安保险亳州公司在其赔偿责任11162.92元内直接返还被告吴修国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华勇各项损失共计10162.9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修国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吴修国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钟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