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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5754号

李雪与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雪;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6民初5754号

原告:李雪,女,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虎,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伟,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常志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李雪与被告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虎,被告高伟,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938.61元(医疗费139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916元、误工费7832、交通费4709.5元、住宿费1442元,租房费208元,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628元,合计3493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高伟驾驶小轿车沿正源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苑小区门口人行横道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及颈部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4602号判决书,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一案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对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4月25日至5月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续治疗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各类费用共计34938.6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伟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6年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82947.91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愿意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产生的后续治疗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拐杖98元及护理垫66元系结合原告伤情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用品支出及住宿费发票、租床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但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实际,且应以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高伟驾驶小型轿车沿正源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苑小区门口人行横道处,与行人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寰椎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脑挫裂伤、肺挫裂伤、肝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2016年8月15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附一项10级伤残。2016年9月22日,原告就其各项损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8858.67元。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6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60377.91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377.91元,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确定为22%)并支付被告高伟垫付的1257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8日,原告再次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于2018年5月2日行经后路寰枢椎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及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继续以卧床休息为主,下地扶拐并带颈托;2.1个月内勿做弯腰及提重物等动作;3.伤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4.出院1、3、6、12个月骨科门诊复查;5.积极行颈肩部功能锻炼;6.加强营养饮食;7.积极治疗相关内外科系统疾病并相关科室门诊随诊复查;8.不适随诊。现原告因其二次住院导致的各项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地为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高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负责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高伟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高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应予全额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部分,由被告高伟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核定为139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请求1300元(100元/天×1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医嘱建议及伤残等级,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因伤住院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同时其参照2018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45元予以计算应予支持,经计算为3916元(47645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及恢复伤情不能从事一定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误工费的发生客观实际,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附一项10级伤残,在前次诉讼中已就残疾赔偿金获得赔偿,其性质系对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致未来预期收入损失按伤残赔偿指数计算的赔偿,故原告在二次手术治疗及休息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中未经残疾赔偿金补偿的部分应作为其合理损失,同时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建议并考虑其必要的恢复期,误工期限确定为60天,同时本院2018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45元予以计算确定为6109元﹛47645元/年÷365天×60天×78%(1-22%﹜。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拐杖、护理垫费用共计164元(98元+66元)系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因原告系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租床费及其他用品费无证据佐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结合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2947.91元的事实,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9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916元、误工费6109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7528.11元。拐杖、护理垫费用共计164元由被告高伟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李雪赔偿各项损失27528.11元;

二、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李雪赔偿各项损失164元;

三、驳回原告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雪负担30元,被告高伟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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