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民终7561号

庄凤雄、庄笔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学忠;庄凤雄;庄笔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终7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凤雄,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笔辉,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学忠,男,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庄凤雄因与被上诉人庄笔辉、庄学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5民初201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庄凤雄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换厝地合同书》有效;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腰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3.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调解协议条款约定的义务;4.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合同约定土地面积;5.确认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6.判令被上诉人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食宿费10000元、交通费12800元、误工损失9000元、精神损失1元,合计112801元;7.判讼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通风、采光等损失;8.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986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庄益文等5人签订了《调换厝地合同书》,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内容确定。后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产生纠纷,经泉港区山腰人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补充签订了《调解协议书》1份,对相邻通道等作了明确约定。后被上诉人未能依照上述2份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造成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12801元。 庄笔辉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庄学忠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庄凤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调换厝地合同书》及《山腰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拆除被告在巷道恶意砌高的路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2800元(含生活住宿费用10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2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在性质上属于不同的诉,故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闽0505民初2014号裁定,裁定将第2、3项诉讼请求从本案中分离并另案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虽是土地置换合同效力问题,但合同的标的物属农村用地,双方间的纠纷实质系因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所产生,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诉争实属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庄凤雄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换厝地合同书》有效,只有先审理确认土地置换合同的效力及相关内容,才能确定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否存在争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5民初2014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萍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