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宁0104民初12204号
原告:高相军,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告:张树雄,男,1968后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郝树丽,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王斌,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高相军与被告张树雄、郝树丽、王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徐贵友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