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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82民初3250号

董明英与黄广庆、黄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明英;黄广庆;黄翠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82民初3250号

原告:董明英,男,194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黄广庆,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黄翠芬,女,汉族,成年,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董明英诉被告黄广庆、黄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广庆、黄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7557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饲料生意的,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7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9976元,并承诺年底还清款。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14397元,截止2018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75579元饲料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黄广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做饲料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于2017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9976元,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立下《欠条》,并亲笔签名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有那务云马农坊云马鱼塘黄广庆用那务董明英猪料、鹅料、鱼料到2017年2月25日止结上数往来款后还欠:89976元,捌万玖仟玖佰柒拾陆元。定于年底交清,超期加收利息叁分,欠款人:黄广庆、黄翠芬,2017年2月25日。”经原告追讨,被告偿还了14397元,余款至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广庆、黄翠芬欠原告董明英饲料款75579元,由被告黄广庆、黄翠芬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黄广庆、黄翠芬应偿还欠款75579元给原告董明英,原告请求欠款本金75579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应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广庆、黄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饲料款7557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计付)给原告董明英;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9.5元,减半收取844.5元,由被告黄广庆、黄翠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茂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富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