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21民初4359号原告郭淑杰,男,199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甄济枝,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肖洋,男,199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杞县。
原告郭淑杰与被告于肖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淑杰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杰和被告于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淑杰诉称,2018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万元的电脑16台,并承诺于2018年11月4日前将电脑款付清,如违约,给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脑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于肖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其4万元电脑款不错,现在我没有能力给付,同意分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郭淑杰处购买电脑16台,被告于肖洋给付原告郭淑杰电脑款1,500元,下余40,000元,被告于肖洋于2018年10月31日给原告郭淑杰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肖洋于出具欠条之日三日内将电脑款给付原告郭淑杰,逾期不给付,按二分计算利息,违约金每天500元。被告于肖洋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将电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将电脑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电脑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约给付上述款项,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上述电脑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从2018年8月1日,月息2分,给付上述电脑款的利息至电脑款付清之日,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肖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淑杰电脑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电脑款给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郭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于肖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会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