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96执1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柱,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宇,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春,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南侧。
法定代表人:涂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建国,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李柱与被执行人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徐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湛仲字第1380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徐建国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945万元及利息、仲裁费87692元,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徐建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两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查证,发现被执行人徐建国有银行存款504987.77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徐建国的银行存款504987.77元。扣除执行费75088.46元后,剩余款项429899.3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柱。另发现被执行人徐建国名下有×××、×××的车辆,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因查封车辆尚未实际扣押,故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启动传统查控,对两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经营场所、居住地进行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XXX】,上述土地使用权已被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多宗案件先后查封,本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轮候查封。因本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属轮候查封,亦无处置条件。本院再次进行网络查控,仍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其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徐建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两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两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 杰
审 判 员 林中才
审 判 员 姜国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明云
书 记 员 许 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