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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29执774号

(2018)湘1129执774号申请执行人伍炳平与被执行人梁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伍炳平;梁昌江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1129执774号

申请执行人:伍炳平,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梁昌江,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伍炳平与被执行人梁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湘1129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伍炳平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2018年11月21日,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梁昌江,但始终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户籍地址ΧΧ镇ΧΧ路**调查了解,发现该房屋已于2017年转卖给他人,被执行人梁昌江不知去向。2018年11月22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于当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梁昌江无工商、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也无银行存款,本院当即对被执行人梁昌江的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被执行人梁昌江名下有一台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注册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湘MΧΧΧΧΧΧ),本院在执行(2018)湘1129执439号案件时已于2018年6月22日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车办理了查封手续,但该车一直未查找到下落,无法实际控制;2018年12月8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梁昌江的财付通(微信)支付账户,并于2018年12月17日扣划其余额158.42元。2018年11月26日、11月27日、12月7日,本院分别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华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梁昌江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江华瑶族自治县社会劳动保险站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社保情况时得知,被执行人梁昌江的社保关系系农行永州分行转入,但未缴费,其未到退休年龄,亦无退休金。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梁昌江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也不知被执行人下落,也暂时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发现被执行人梁昌江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明生

审判员  黄江波

审判员  石燕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运辉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