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8986号
原告:陈俊圣(又名陈俊杰),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
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30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43XN。
法定代表人:张佳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叶伟,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俊圣与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惠五建设公司)、叶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被告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将惠安县辋川镇源盛城市花园11、12、15、16号楼的城建发包给被告叶伟,被告叶伟又将源盛城市花园11、12、15、16号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时完成内外墙涂料工程,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结算,被告叶伟确认原告共完成750562.6元工程量,被告叶伟出具其签名确认的《合同内项目结算总表》给原告。扣除污染卫生清理费14500元,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6062元。被告惠五建设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5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叶伟辩称,被告叶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泉州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单位是被告惠五建设公司,被告叶伟仅是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俊圣又名陈俊杰,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系“源盛城市花园”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现持有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2日、2016年11月26日的《合同内项目结算明细表》、《合同内项目结算总表》,其中《合同内项目结算总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源盛城市花园,班组陈俊杰结算部位:11#、12#、15#、16#楼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内工程造价¥750562元结算总金额750562元,其中扣款总额14500元污染卫生清理保修金22516元保修期2年应付总额713546元”。《合同内项目结算明细表》由李道华在主管工长处签名、陈溪水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合同内项目结算总表》由陈溪水在项目经理审批处签名、被告叶伟在总经理审批处签名。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内项目结算明细表》、《合同内项目结算总表》,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陈俊圣认为,案涉《合同内项目结算明细表》、《合同内项目结算总表》由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的员工李道华、陈溪水以及被告叶伟共同签名确认,故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保修金合计280062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泉惠劳人仲案[2018]59号仲裁调解书、泉惠劳人仲案[2018]58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案涉《合同内项目结算明细表》、《合同内项目结算总表》签名确定的李道华、陈溪水系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款系惠五建设公司及被告叶伟共同与原告结算。被告叶伟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合同内项目结算明细表》、《合同内项目结算总表》中签名确认的人员均是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的员工。 被告叶伟认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是由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的员工李道华、陈溪水现场监管,并且予以结算,原告亦承认已付工程款系由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直接支付。因此,被告叶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李道华、陈溪水系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的员工。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案涉《合同内项目结算明细表》、《合同内项目结算总表》系由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提供,以及已付的工程款系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支付,故认定“源盛城市花园”11#、12#、15#、16#楼内外墙涂料工程系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分包给原告陈俊圣,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应承担偿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系经被告叶伟分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源盛花园城市”11#、12#、15#、16#楼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讼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且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456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006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叶伟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圣工程款2800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俊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1元,减半收取计2750.5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伟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细鹏
书 记 员 张寅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