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13民初9740号
原告:于静,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联(系原告于静丈夫),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津热集团北辰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大通绿岛小区锅炉房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林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坡,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静与被告天津市津热集团北辰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于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于静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猛
书记员佟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