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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82刑初1086号

吴巧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当事人
吴巧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2刑初108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巧镇,男,1975年3月13日生,福建省闽侯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闽侯县,现住闽侯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27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玉君、朱建军,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巧镇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9月2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雪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巧镇及其辩护人刘玉君、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张华(已判决)以福州华阳汽车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为名(未注册登记),生产、销售跑码机、电子围栏破解芯片、免指纹芯片、图片机这四类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上述程序、工具植入机动车驾驶员计时培训终端后,通过增加行驶记录、绕过身份验证等方式向机动车驾驶员计时培训系统平台上传虚假的学时数据,以此帮助各地的驾驶学员减少培训时间,提前非法获得驾驶员考试的资格。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巧镇明知张华实施上述行为,仍帮助张华将跑码机程序拷入空白芯片中,再交由张华,由其公司人员将该芯片组装在跑码机中。被告人吴巧镇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余元。被告人吴巧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巧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行为人张华、林政、林小斌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曹某、周某、邹某、胡某、吴某、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无锡赛博盈科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载无线终端的产品检验报告以及营业执照、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的摄影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吴巧镇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巧镇伙同他人明知跑码机用于控制教练车上的车载无线终端信息系统而进行生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巧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巧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巧镇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巧镇明知自己从事生产的产品是机动车教练员为了在培训学员时缩短学时、减少公里数,使不符合条件的学员获得考试资格,且产品销售至江苏、浙江、陕西等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巧镇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巧镇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巧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兴鹤

审 判 员  王爱芳

人民陪审员  郑一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