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6120号 原告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司网兵,男,1978年3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82793.08元,其中本金77490.3元、利息3937.04元、罚息(含复利)1365.74元(截止2018年12月10日),并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未还本金77490.3元及利息3937.04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收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本事实 2016年2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该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以及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万元,后被告自2018年5月20日开始逾期。原告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起到期,并自愿以2018年12月10日作为合同提前到期日。截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 原告借款本金77490.3元、利息3937.04元、罚息(含复利)1365.74元,共计82793.08元。 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司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网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490.3元、利息3937.04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12月10日的罚息及复利1365.74元,共计82793.08元。 二、被告司网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81427.34元(未还本金77490.3元及利息3937.04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12元,共计1701.5元,由被告司网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冒亚晶
书 记 员 庄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