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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528号

陈正会、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正会;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会娟;常蒲辉;汝阳县飞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鼎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单秋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布浩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会娟,女。

原审

被告:常蒲辉,女。

原审

被告:汝阳县飞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涧河东路阳光家园1号楼4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会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正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农商行)及原审被告张会娟、常蒲辉、汝阳县飞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正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鼎彰、被上诉人汝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会娟、常蒲辉、汝阳县飞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1.陈正会2013年3月31日与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汝阳农商行成立于2013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签订时尚未成立,其中的承继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一审法庭驳回陈正会字迹鉴定申请错误。2013年3月31日的存款凭条上是王来宾的名字,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王来宾,上面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字迹与上诉人的根本不同。本案应追加王来宾参加诉讼,因为该笔借款的实际流向是王来宾,实际占有和使用者不是上诉人。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1.2013年上诉人与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用途收花生。后来上诉人在8月份需要用款时,向信贷员何普战追问此事,何普战说这钱他使用了,不再让上诉人还了,他负责更换手续和偿还本息。上诉人以为何普战已经归还与上诉人没事了,就没再过问此事。2015年初汝阳农商行起诉上诉人和几个担保人,上诉人才知道何普战没换手续,一直占有款项没有偿还。庭审中才知道办理该笔业务的信贷员是张见国,上诉人和几个担保人根本不认识他也没有见过面。何普战和张见国相互勾结,骗取了该笔贷款。原二审中才知道,合同签订的当天,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将该款转到一个不明身份的“王来宾”的存折上,该行为应视为汝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对合同的解除。2.一审“经查:当天陈正会拿到汝阳农商行给其发放贷款100万元的银行卡,密码是410326”,及“庭审结束时问他:你把卡给别人不就是把钱给人家了吧。陈正会称:那这款就是给人家办的”,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将100万元处分给他人的推定极其荒唐:卡上是否有100万元及何人的卡并不确定;在信用社当即将款转给王来宾账户上诉人不在场;未经上诉人同意转款给王来宾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1.被上诉人提交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3月31日当天,陈正会账户刚刚进账的100万元被立即转给“王来宾”账户,存款凭条上“陈正会”的签名与其他“陈正会”的签名非同一人所为。上诉人不认识“王来宾”,被上诉人应提交该账户的开户资料。2.借款合同中,支付方式约定的是委托支付,委托支付必须有借款人与第三方交易的商务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不出该证据。原二审中,被上诉人改口称是直接支付,前后矛盾。上诉人不具备贷款100万元的能力和资格,各担保人与上诉人也不认识,对如此巨额贷款进行担保不符合常理,证明该借款的虚假性和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人员骗取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其他三个担保人撤诉的行为也证明了贷款行为的违法性和虚假性。

四、本案涉嫌职务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何普战、张见国及有关违法人员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汝阳农商行答辩称,1.一审原告适格问题,一审判决中已查明。2.关于必要当事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王来宾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认可将有100万元的存款的银行卡从其手中转给他人,因此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与王来宾无直接联系。综上,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会娟、常蒲辉、汝阳县飞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汝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正会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违约金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2、汝阳飞腾农机销售公司、张会娟、常蒲辉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汝阳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1日,陈正会以“收花生”为由,同汝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期限内月利率10.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同日,汝阳农商行与汝阳县飞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及其该公司两个股东张会娟、常蒲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汝阳农商行经陈正会签字确认,将此款发放。经查:当天陈正会拿到汝阳农商行给其发放贷款100万元的银行卡,密码为410326。另查,借款同日借贷双方还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还款情况登记”栏显示:借款人至2013年12月31日,已经分5次给付期限内利息7.49万元。又查,汝阳农商行原名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升级更名为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原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均由汝阳农商行承接,包括债权。汝阳农商行有权起诉被告偿还债务,属适格原告。对于汝阳农商行起诉状提出“当月的25日,借款人、保证人配偶焦利辉、张会坡、刘可伟在《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担保意见书》上签字,愿意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因其撤回对该三个人的起诉,不再追究其三个人的责任,予以准许,对该三个人责任不再评判。一审法院认为,汝阳农商行与陈正会本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关于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故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陈正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将银行卡拿到手后,明知有100万元现金在里面而转给其他人,是自己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理,但汝阳农商行给陈正会借款的义务已经完成。汝阳农商行履行了借款义务,陈正会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样道理,汝阳农商行与汝阳县飞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张会娟、常蒲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同样有效。因汝阳农商行与各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诉时尚处于保证期间,故被告关于不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汝阳农商行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正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5‰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5‰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期限内利息7.49万元)。

二、被告汝阳县飞腾农机销售公司和张会娟、常蒲辉、对上述被告陈正会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三被告人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万元,由被告陈正会及汝阳县飞腾农机销售公司和张会娟、常蒲辉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汝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2013年3月31日《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各一份,《取款凭条》显示从陈正会账户取出100万元,《存款凭条》显示存入“王来宾”账户100万元,两份凭条上均有“陈正会”签名,陈正会称《存款凭条》上非其本人签名。一审庭审中,陈正会称,汝阳农商行的拨款手续由其办理,“银行给了我一张银行卡,卡上100万”,“我没离开柜台,就把卡交给何普战了,他拿着卡,当时卡上的密码是410326”。汝阳农商行认可何普战系其单位职工,但本案所涉借款的信贷员并非何普战。汝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申请贷款基本情况简表》、《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审批(咨询)表》中的“调查人”、“信贷员”处签名人为“张见国”。此外,张会娟、常蒲辉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经一审法院通知后,未缴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汝阳农商行承继原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是本案适格原告。汝阳农商行与陈正会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汝阳农商行已将100万元借款转入陈正会账户并将银行卡交付陈正会控制,已履行合同义务,陈正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汝阳农商行有权向其主张偿还。陈正会主张该借款系汝阳农商行信贷员何普战操作借贷并由何普战使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正会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此外,张会娟、常蒲辉在递交上诉状后,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另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陈正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