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326民初3740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华有,系联社理事长。
被告:肖磊,男,汉族,生于1976年01月20日,住。
被告:贾菊香,女,汉族,生于1952年02月02日,住。
被告:肖娟,女,汉族,生于1979年05月29日,住。
被告:肖飞,男,汉族,生于1981年09月11日,住。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磊、贾菊香、肖娟、肖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诉讼费。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万华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