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民初3743号原告马庆平,男,汉族,1944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严正,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马庆平(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严正(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13400元借款。
原告诉称,2004年前后,被告在红旗区××西关做销售摩托车及“安利”产品生意,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3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间分十余次还款7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涉案借款发生在2004年和2005年之间,为做生意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余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由于还不起就一直向原告换条,2007年还原告10000元,2012年至2014年还原告62000元,共还原告72000元,但是借条一直在换,利息一直加,被告已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认为本金已经还完了,利息也还了。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书写的欠条、借条等共8份,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借款不是113400元,借款数额为30000余元,中间有利息。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庭审中被告称其系无力继续偿还本息的情况下才向原告换条多次,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所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多次换条,最后一次换条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借条中显示的借款数额为113400元,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1.2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都载明是由上一个条的延伸而出具的,该借条中存在复利情况。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还款720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2014年9月2日出具的113400元的借条系因借款35000元复利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数额113400元,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数额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自诉与借条上所载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72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的欠款数额应为113400元-72000元为41400元。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仍应向其偿还1134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已不欠被告借款,已向原告还清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见,因与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据相矛盾,又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严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马庆平偿还41400元。
二、驳回马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严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568元,王严正承担1284元,马庆平承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自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