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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05执72号之四

赵伟、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赵伟;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505执7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赵伟,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赵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505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7201.7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31.6元,从2018年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申请费58元。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