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202民初4670号 原告陈四十三,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8日,农民,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被告石查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8日,农民,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被告石斌林,男,汉族,农民,生于1967年7月6日,农民,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原告陈四十三诉被告石查平、石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十三、被告石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查平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四十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查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7200元(从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2018年3月18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查平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截止还清本息之日为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斌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石查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被告石斌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陈四十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预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石斌林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石查平未答辩。 被告石斌林辩称,石查平在的话,息2.5分认里,我和你说的话,30000元我能承担,可是这个钱我到底冤枉。今天社林没来,社林写借条来,我心里不平衡,你们怎么判我接受着哩。 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石斌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石查平缺席,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被告石查平向原告陈四十三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四十三人民币30000(大写叁万元整),月息0.25%,期限1年,2份。借款人:石查平,担保人:石斌林,见证人:李社林,2017.3.1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石查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7200元(从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2018年3月18日);2、被告石查平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截止还清本息之日为止的利息;3、被告石斌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查平向原告陈四十三借款属实,有被告石查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原告陈四十三与被告石查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石查平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陈四十三要求被告归还其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利息借条中虽约定月利率为0.25%,但原告陈四十三、被告石斌林均认可月息2.5分,0.25%系笔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陈四十三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石斌林就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石查平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8年4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石斌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斌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查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石查平偿还原告陈四十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石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石查平、石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社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者尔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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