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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4687号

秦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4687号

原告:秦某。

被告:李某,现年30岁。本院受理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0元、装载机租金24000元,合计29000元;被告支付装载机修理费、保养费6750元、燃油费1723元;被告赔偿丢失工具价值1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装载机在平凉市××区给被告平田整地,被告欠原告5000元未支付。2015年10月7日,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提出租车,为要回欠款原告同意租车。被告的弟弟和司机来原告家中开走车辆,开至平凉市××区平田整地工地。后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个月。合同到期后,原告到工地收租金、接车,但被告又以各种借口拖延。因被告工程未完成,原、被告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一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让原告在平凉接车、收租金,原告到平凉后,经再三催促见到被告。但被告谎称哥哥病重住院叫其回家,将车开走。之后,原告再未联系到被告,经多方查找在西九村找到租赁车辆,但经检查,车辆工具丢失,各种油品短缺,照明灯具、后视镜、轮胎已损坏,无法启动。原告勉强将车开到平凉修理后才开回家。后原、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答辩。审理中,原告秦某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租车合同2份、销售清单2份、收条1份、平凉临沃工程机械经销部维修清单2份、工具盘点清单1份、加油费发票3份及证人证言。原告秦某提交的欠条、租车合同客观、真实,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工具盘点清单的书写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与原告秦某当庭陈述的租车时间2015年10月7日不一致,且盘点清单并不能充分证明工具丢失的事实,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销售清单、收条、平凉临沃工程机械经销部维修清单、加油费发票,因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修理装载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装载机损坏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对装载机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李某向原告秦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秦某装机费用5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姜某姜某(驾驶员)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秦某将其福田雷沃F955型50装载机租给被告李某平使用,租期一个月,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租赁费每月12000元。同时约定机车的保养、维修润滑、冷却、用油及技术操作由驾驶员负全责,所需费用由被告李某支付。到期机车使用完毕送至原告秦某指定地点,经检查验收完成交接手续。租金按月交付,如违约按月租金5%计算违约金。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期一个月,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其他内容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秦某向被告李某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李某至今未向原告秦某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秦某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秦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分均为600元,但原告秦某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明显高于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秦某主张的欠款5000元,为原、被告对2014年12月8日前租赁费进行的结算,被告李某向其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秦某主张的装载机修理费、保养费、燃油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某主张的丢失工具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租赁费29000元,违约金1200元,合计302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秦某承担191元,被告李某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