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02刑初1038号之一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恩鸿,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春凡,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8年1月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晨晖,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8年1月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被上网追逃。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8]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恩鸿、何春凡、胡晨晖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晨晖被上网追逃。为不影响对本案其他同案人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告人胡晨晖的审理。
审 判 长 吴晓佳
人民陪审员 廖水月
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玲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六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