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民申3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庆,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国营松江胶合板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公路二出口处3栋1层。
法定代表人:毕德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田庆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庆申请再审称,中顺公司应返还其多收取的出租车租金费用45000元及8000元违约金。田庆承包中顺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在2012年8月3日签订了《哈尔滨市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中顺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先收取了田庆承包金105000元,后发包给田庆。田庆在2012年6月25日一次性首付给中顺公司王经理80000元整,但中顺公司只开具了60000元发票,田庆以分期形式付给中顺公司以索要凭证,分期支付中顺公司承包金25000元。田庆由于年龄关系只经营4年3个月零6天,应交中顺公司247264元。中顺公司多收取了田庆75716元。根据出租车管理有关规定,田庆已到退休年龄,不能继续运营该出租车,且该车转兑已经中顺公司的同意,不存在违约情况。中顺公司强行收取8000元转兑费,否则不给转兑人办手续。中顺公司收取的8000元与合同无关,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顺公司是否多收取田庆出租车承包费45000元,及应否返还违约金8000元。2012年8月3日,中顺公司与田庆签订《哈尔滨市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田庆虽主张在2012年6月25日一次性首付给中顺公司王经理80000元整,中顺公司仅开具了60000元的发票,但其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田庆虽主张分期支付的25000元承包费应返还,但其2012年6月25日向中顺公司交纳承包费的同天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由于资金不足,向公司申请缓交称租金,还款额为二万五千元整”,且田庆提供的票据上注明“还款”或“承租金还款”等字样,可以证明该25000元为田庆偿还中顺公司的欠款而非多交的承包费。2016年12月1日,田庆与案外人韩锋签订协书,约定过户费由卖方负责,注:过户费一万元。可见,田庆对过户费用系明知,且二审庭审中,田庆承认该8000元是过户费或者“转兑费”,田庆虽主张中顺公司强行收取其8000元违约金,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田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仕富
审判员 徐凤良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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