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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281执1009号

王乐新、朱继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乐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乐新;朱继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0281执1009号申请执行人王乐新,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执行人朱继春,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申请执行人王乐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双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朱继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朱继春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仅有少量余额,有车辆登记壹台但无法实际控制,无公积金账户,无房产登记,无保险、股权收益,无其他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92300元,截止2018年12月21日,尚有192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12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双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建华

审判员  李长河

审判员  许生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含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