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4民初207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杰,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露,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王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露向原告平安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2253.04元(包括本金11985.97元、利息267.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469.07元;3、判令被告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汉阳支行)签署贷款合同,向光大汉阳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光大汉阳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光大汉阳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但自2018年4月4日起,被告再未按合同约定向光大汉阳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按保险单条款的约定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保险人光大汉阳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计12253.04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王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王露与光大汉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约定光大汉阳支行向王露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提高生活质量,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6.65%,王露以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合同还对提前还款及逾期还款等作了约定。同日,王露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原告对王露向光大汉阳支行所借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950元,缴费日期为光大汉阳支行扣款之日,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同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当日,光大银行汉阳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偿还28期,在第29期偿还3.27元后未予再还款。原告因此按保险单约定于2018年6月25日向光大汉阳支行代为偿还被告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计12253.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及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露向原告平安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平安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王露在借款期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公司按约向光大汉阳支行支付理赔款履行保证义务后,要求王露支付理赔款12253.04元,并要求其支付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6月25日逾期保险费3469.07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保险单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2253.04元;
二、被告王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3467.07元;
三、被告王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25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53元,由被告王露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超
审 判 员 罗 英
人民陪审员 王 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