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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02执2321号

申请执行人包蕾与被执行人通辽堡垒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李阁山、胡井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5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蕾;通辽堡垒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李阁山;胡井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502执2321号 申请执行人包蕾,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邱立新,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辽堡垒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304国道五家子收费站北1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阁山,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阁山,男,1962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执行人胡井兰,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蕾与被执行人通辽堡垒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李阁山、胡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本院作出的(2018)内0502民初98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确定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260297.00元及利息,负担执行费34003.00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通知书;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冻结银行账户;已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查到被执行人李阁山名下有房产,正在被其他案件拍卖,已申请参与分配;已将被执行人李阁山名下车辆的车籍轮后查封,未能扣押;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有3260297.00元及利息的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宝玉

审判员  刘亮亮

审判员  胡大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炳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