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陕0118执752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性,1957年11月30日出生。
被执行人:夏某某,女性,1964年11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夏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118民初4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夏某某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现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无法执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议将该案退出本次执行过程,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陕0118执75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8)陕0118民初485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戴超波
审判员 刘海青
审判员 李建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蒲 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