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593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孙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玉,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被告李福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尝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理赔款9351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8日,李福玉无证驾驶鲁RS××××小型轿车沿清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清泽路污水处理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高帅驾驶的鲁A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AK××××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高天艺、侯爱云、沈娜娜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福玉弃车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第37172512019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玉承担事故的责任。高帅驾驶的鲁AK××××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已经全部车损险理赔付至高帅,因此我公司取得了代为追偿的权利,依据双方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福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原告提交证据一:代抄单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证明:鲁A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了损失保险金额为242022.4元,根据保险条款第18条我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车了损失作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行驶追偿权。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俩与我公司承保的高帅所有的鲁AK××××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AK××××车俩受损,被告承担此次所有责任。证据三:车俩损失确认书两份、修车发票一份、证明:鲁AK××××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俩损失93117.61元。证据四:施救费一份、证明:花费400元。证据五:计算书列表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将高帅所有的鲁AK××××车俩损失支付至高帅银行卡内,高帅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因此取得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8日,李福玉无证驾驶鲁RS××××小型轿车沿清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清泽路污水处理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高帅驾驶的鲁A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AK××××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高天艺、侯爱云、沈娜娜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福玉弃车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第37172512019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玉承担事故的责任。高帅驾驶的鲁AK××××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全部车损险理赔付至高帅。
本院认为,被告李福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李福玉主张追偿,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9351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福玉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瑞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依萍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