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11民终2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
负责人:王抗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某,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负责人:阎新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祝融万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汉族,住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3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