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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82民初13024号

13024孙全芳与周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全芳;周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2民初13024号

原告:孙全芳,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顺良,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全芳与被告周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英,被告周顺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全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5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6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2时40分,周顺良驾驶车牌号为苏B9××××的小型客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新街新力路口处,右转弯上新力路时,与沿104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全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全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周顺良负主要责任、孙全芳负次要责任。苏B9××××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周顺良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事发后已垫付26833元,要求全额返还。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不超过75%的赔偿比例。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具体赔偿标准:医疗费认可59182元,若孙全芳庭后补充医嘱和发票,不需开庭质证,直接由法院认定,另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护理费认可80元/天*9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与原告孙全芳陈述一致,不再赘述。

二、事故发生后,孙全芳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9天,产生医疗费59731.9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周顺良支付26833元。周顺良支付部分孙全芳同意在本案中返还。

三、经孙全芳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全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孙全芳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60元。

四、事故前,孙全芳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事故后,孙全芳因伤痛在家休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例资料、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周顺良承担主要责任、孙全芳承担次要责任,故孙全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认定(酌定)如下:医疗费597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174488(4362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0000*20%*8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79927.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27942.27元。对于孙全芳超出此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247942.2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尚需赔偿237942.27元,其中返还周顺良26833元,直接支付给孙全芳211109.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全芳237942.27元,其中返还周顺良26833元,直接支付给孙全芳211109.27元。

二、驳回孙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由孙全芳负担16元、保险公司负担726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孙全芳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孙全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正烨

书 记 员  沈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