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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7202号

蒋树花与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树花;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6民初7202号

原告:蒋树花,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高亮,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李彬,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树花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树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军、姜岩,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安置费总计19560元(2017年8月11日-2018年8月5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自2018年3月1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安置费;3、判令被告按照2013年双方签订的《金凤区老旧小区更新改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尽快履行交房义务,并在交房时向原告提交房屋的所有合法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新东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面积54.34平方米,双方就该房屋于2013年3月11日签定了《金凤区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就拆迁返还房屋补偿的具体面积具体安置房屋的地点以及如何就置换面积之外增加面积的购买价格等事宜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且该份协议明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6个月内被告为原告提供安置房,若36个月期满仍未安置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由被告向原告加倍补偿。但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都未被安置房屋。综上所述,被告不仅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如期为原告安置房屋,也没有按照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所承诺的加倍补偿安置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辩称,一、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依法定权限、程序开展征收安置工作,并已支付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即2013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安置公告发布时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为原告安置的房屋,原告以其资金紧张、还在筹措增加面积的房款为由,推迟办理交房手续,并非被告不为其办理。故此,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2013年3月13日,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确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征收安置。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算。安置时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内予以安置,若36个月仍未安置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向原告加倍补偿。委托实施单位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自双方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8月10日,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已经向原告发放了该期间的安置费,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36个月内的单倍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及因逾期安置的双倍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共计69584.2元;涉案项目于2017年8月10日开始办理安置房屋分房工作,原告现已抽房,但是因其个人原因迟迟不办理安置房屋的交接手续,而非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不给其交房,故,逾期不办交房手续的法律后果当然由其个人承担,与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无关;加倍支付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应自协议签订后的第37个月(2016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安置公告发布时止,并非原告诉请的日期,且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临时安置费,原告诉请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也超出合同约定。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作为委托实施单位,依法定权限、程序开展征收安置工作,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过渡期临时安置费53个月(2013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逾期过渡安置费17个月(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等费用。

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职责和义务;原告对安置房屋也进行了抽号、签字确认并领取了房卡,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办理交房手续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2013年3月11日,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与原告签订了《上海西路金发小区和新东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房屋;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内予以安置。若36个月期满仍未安置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加倍补偿。委托实施单位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2017年8月9日,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公告发布金发小区、新东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安置方案,于2017年8月10日启动“悦海国际花园”安置房屋分房工作。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结算时限: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7日,原告在《悦海国际花园安置区房屋安置抽房确认登记表》上对所抽房号进行了签字确认并领取房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3个月(2013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过渡安置费、17个月(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逾期过渡安置费、奖励、搬家费、电话、有线电视、水、电卡等费用共计69584.2元。

原告逾期不办交房手续的法律后果与被告无关。

二、本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提交的《金凤区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客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办事处提交的公告、悦海国际花园安置区房屋安置抽房确认登记表,以上证据内容客观,合法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蒋树花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签订《上海西路金发小区和新东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因实施上海西路金发小区和新东小区更新改造项目,需征收乙方(原告)国有土地上的产权房屋。根据《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上海西路金发小区和新东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甲(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乙(原告)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征收住宅房屋位于新东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54.34平方米,房屋权属性质为私有。应安置面积为59.77平方米。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支付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即1630元;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按年度支付过渡期的临时安置,直到安置为止。奖励给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交付房屋的被征收人发放奖励金10000元;安置房屋费用结算方式为:超(不足)面积部分的差价,待乙方办理房屋入住时一并结算。安置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内予以安置。若36个月仍未安置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由甲方向乙方加倍补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过渡期安置费。2017年8月10日涉案小区开始安排抽房,8月17日原告在安置抽房确认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原告抽取的房屋为悦海国际花园安置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安置房屋超出了约定的安置面积,原告需向被告补交房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交付房屋并未足额支付双倍安置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3月签订的《金凤区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引发的案件。对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即2015年5月1日)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原告现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

原告蒋树花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签订的《金凤区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该协议。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按年度支付过渡期的临时安置,直到安置为止。被告已向其付清了2017年8月10日之前的安置费,2017年8月10日开始,被告安排房屋安置,原告已于2017年8月17日签字确认抽取了安置房屋,被告履行了抽房、安置义务,但因该房屋超出安置面积,需原告补交房屋差价,双方在《金凤区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超面积部分的差价,待乙方办理房屋入住时一并结算,原告在未补交清房屋差价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并提交相关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各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