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05执3506号 申请执行人李成斌与被执行人朱伟、孙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5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伟、孙亚男支付人民币1,811,75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朱伟、孙亚男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工作清单): 时间执行内容 2018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朱伟、孙亚男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2018年8月13日对被执行人朱伟、孙亚男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查封了沪C7XXXX、沪DBXXXX车辆登记,扣划被执行人孙亚男银行存款人民币5,988.56元,要求义务人协助暂停被执行人办理拆迁安置房的登记、办证等手续 2018年10月17日对被执行人朱伟、孙亚男户籍地进行调查 2018年11月11日将被执行人朱伟、孙亚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其采取限制高消费 2018年12月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扣除执行费人民币5,988.56元,本次执行无实际到位债权金额,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顾首明
审判员 陆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