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702民初4930号
原告:张红霞,女,汉,1980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址: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工波,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系原告弟弟。
被告:易斌,男,汉,1973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张命东,男,汉,1989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址:河南省。
原告张红霞(下称原告)诉被告易斌、张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二个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8年12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及其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工波、张艳律师、被告易斌、张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6日被告张命东称他将要与被告易斌做生意,易斌急需用钱,张命东让原告给易斌打款4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不好拒绝,故于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命东指定的易斌账户打款40万元。自打款后,两被告既不向原告出具借条,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避免损失,只好诉至贵院,请贵院依事实与法律给予及时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易斌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10月16日,答辨人与本案的另一被告张命东签定《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常德天盛电化有限公司一批氯碱设备,购买总价计人民币940万元(大写:玖佰肆拾万元整),出资比例各承担购买总价的50%,即答辩人出资470万元(大写:肆佰柒拾万元整),乙方出资470万元(大写:肆佰柒拾万元整)。这就是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说的“2018年10月16日被告张命东称他将要与被告易斌做生意。”按《合伙协议》中约定,张命东要出资470万元,为履行约定他就让被答辩人汇款40万元,并且由张命东自己指定打款至答辨人的账户,作为张命东为与答辩人共同出资购买常德天盛电化有限公司一批氯碱设备应出的资金,也就是说张命东让被答辩人将40万元打入答辩人的账户是他为履约应该由他出资的款项,而不是如起诉状中说的“易斌急需用钱”,如果说存在债权债务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只能是张命东与被答辩人之间成立,与答辩人无关,与答辩人与张命东合伙购买常德天盛电化有限公司设备的项目无关,其清偿责任也应由张命东承担。因为这是张命东为履行约定应出的款项所欠下的债务,所以,答辨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直到现在,答辩人与张命东合伙购买常德天盛电化有限公司设备的项目按约定应出资的470万元,他只到账140万元,还有330万元的应出资款至今尚未到账,而答辩人已经按约履行完毕。
二、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系上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违背常理,与事实真相完全不符。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由于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不好拒绝。”答辩人的户籍所在地是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龙华村六社32号,而被答辩人的现住址是河南省××路××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距几千里,并且从未谋面,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出借给相距几千里互不相识,并且连借条都未出具的人出借40万元巨款。而本案的另一被告张命东户籍所在地也是河南××乡市,与被答辩人才有可能是“同村人”,甚至是同是姓张的本家,被答辩人才“不好拒绝”张命东借款请求,所以张命东“让”打款40万元,并不是按张命东“指定”打款至由张命东提供给被答辩人的帐户。由此可以认定,这笔所谓的40万元“借款”是张今东本人“借的”,而他让被答辨人将此所谓的40万元“借款”打入由他指定提供的答辩人账户,是他为履约应出的资金。
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答辩人怀疑被答辩人于2018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起诉状》的“张红霞”三字的字迹和指印不是被答辩人的,所以答辩人才于2018年11月27日提出对被答辩人进行笔迹和指印真伪鉴定,并向法院递交了《笔迹和指印鉴定申请书》。答辩人怀疑虚假签字和指印是本案另一个被告张命东所为。被答辩人是虚假的原告。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经笔迹和指印鉴定后能确定是虚假诉讼的,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张命东答辩称:
一、本案40万元款项实际使用人是易斌,应当由易斌承担还款责任。易斌和答辩人说湖南常德天盛电化有限公司有笔氯碱设备要卖,约答辩人一起合作,答辩人与易斌中午喝多了酒,在自己没考虑清楚的情况下就给同村的朋友张红霞打电话,让他先给易斌打40万元,张红霞在下午3点多把款项打到易斌的账号。下午3点多答辩人和易斌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时间等主要合同条款。在本案中,这40万的实际使用人是易斌而并非答辩人,现在答辩人和易斌的生意做不成,负责还款的人应当是易斌,请求驳回张红霞对答辩人的诉请。
二、易斌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未成立,不能履行。1、易斌未提供其与湖南常德天盛电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导致协议不能成立。易斌在与答辩人签订合伙协议后,答辩人让易斌提供其与湖南常德天盛电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氯碱设备购买合同,易斌拒绝提供。到现在为止答辩人也不知道易斌与湖南常德天盛电化公司的合同内容,也不知道该公司是否有设备要卖,要卖的设备到底是多少钱,是否需要支付购买总价940万元,该合伙协议根本未成立。2、答辩人与易斌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该合伙协议对于何时打款、何时履行,怎么履行,谁负责去购买、销售,该如何定价;何时回款、每次的回款应当如何支配等主要条款双方都没有进行约定,虽然答辩人与易斌在电话和短信中也进行了商议,但都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该合伙协议未成立。3、湖南常德天盛电化有限公司经查询并不存在。答辩人让易斌提供购买设备清单,易斌提供的设备清单上并无湖南常德天盛电化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且也不能确认清单中的设备和易斌与湖南常德天盛电化有限公司所签购买合同中的设备是否一致。而且最重要的一点易斌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说是购买湖南常德天盛电化有限公司的设备,但答辩人通过工商检索根本查不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4、易斌存在明显欺诈行为。基于合伙协议存在的各种问题,易斌都选择避而不谈,根本就没有与答辩人合作的诚意,答辩人虽然和易斌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根本不成立,也不能履行,而后来易斌也不再和答辩人联系,自己对设备进行拆除出售,该协议对双方并没有约束力,根本无法履行。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易斌的合伙协议并未成立,不能履行,易斌是张红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2018年10月16日向易斌账号汇款400000元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在2018年10月16日向易斌打款400000元。被告易斌向本院提交证据:2018年10月16日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张红霞打款400000元是张命东为了履行合伙协议。被告张命东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工商网电子查询单一份,证明湖南常德天盛电化有限公司不存在。2、张命东和易斌之间的短信和微信截屏,证明双方就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未达成协议,证明该合伙协议未成立。3、2018年10月16日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合伙协议对主要条款约定不明,协议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确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命东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易斌不相识,因张命东与被告易斌系业务关系,张命东称易斌需要用钱要求原告给易斌打款400000元,因此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易斌账号打款总计400000元。同天易斌与张命东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湖南常德天盛电化有限公司氯碱设备,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出资9400000元,易斌个人出资约定4700000元,张命东出资4700000元,之后张命东通过工商网查询,发现约定的湖南常德天盛电化有限公司并没有注册,合伙协议不能履行,便将此事告知原告,同时让原告找易斌对接,处理打款事宜,但原告认为涉案款项系两个被告所借,故诉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1、易斌与张命东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现未履行。目前张命东与易斌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张命东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易斌认可收到该400000元,并已经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告与被告易斌不相识,与易斌也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涉案款项系张命东让原告转给易斌,但通过庭审查实张命东与易斌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两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也并没有履行,因此易斌获得该4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视为不当得利,对此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于被告易斌提出的要求对原告笔迹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本院按照被告易斌的要求,通知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经被告易斌的要求,当庭出具了本人的签字,对此被告易斌庭审后并未继续要求鉴定,故本院对易斌要求鉴定的申请不再予以考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命东偿还款项的请求,因涉案款项实际使用人为易斌,因此应由实际取得利益的人进行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张红霞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易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易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彦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地址: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76号电话:0373-3769000邮编:453000(公众号)(掌上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