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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6民终2085号

张虎军与贺宁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5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虎军;贺宁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张虎军与贺宁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虎军,男性,汉族,1986年08月17日出生。 19810118612731198101183438上诉人张虎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7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虎军上诉请求: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7233号民事裁定,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上诉人受雇在被上诉人处干活时,被砂轮片飞出将上诉人左眼及鼻梁碰伤。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68753.28元。2018年10月10日,因上诉人眼睛反复疼痛未愈,到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及器械费24020.82元。 经审查,2016年3月21日,上诉人张虎军受雇在贺宁宁处干活时,被砂轮片飞出将上诉人左眼及鼻梁碰伤。张虎军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张虎军各项损失168753.28元,张虎军未上诉。贺宁宁对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虎军2002年5月曾因左眼外伤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经治疗并手术植入人工晶体,出院时张虎军左眼视力恢复至0.5.但张虎军2016年受伤后左眼无光感,且二次鉴定意见认为张虎军左眼伤残与此次受伤因果关系不具备鉴定条件,其伤残等级是在考虑被上诉人左眼存在既往外伤的情况下作出。故,

本院认为张虎军初步完成了证明责任,判决维持了宝塔区人民法院的(2016)陕06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张虎军2016年3月21日的左眼外伤判决赔偿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168753.28元,张虎军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张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郑晓梅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院印)

书 记 员 张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