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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322民初3306号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树芝、刘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树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22民初3306号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 被告康树芝,住新化县。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树芝、刘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湘梅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康树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

一、判令被告康树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加收利息)42983元,本息共计92983元,并要求利息(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为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树芝的答辩要点: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康树芝与刘湘梅于2014年4月28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康树芝承担,故对农商行的这笔借款,还是由康树芝来偿还,因本人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分期分批予以偿还。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康树芝、刘湘梅以做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的原温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约定月息9.9‰。借款当日,康树芝、刘湘梅立下借据并办理了借款的相关手续。被告借款后,销息至2011年9月23日,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经核实,截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983元,本息合计为929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康树芝与刘湘梅于2014年4月28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康树芝、刘湘梅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康树芝自愿对涉案标的承担责任,原告亦撤回了对刘湘梅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康树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康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8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42983元,本息合计为92983元;此后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9.9‰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康树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吴再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