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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108民初1619号

王建强与李润珠、刘喜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建强;李润珠;刘喜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李天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8民初1619号

原告:王建强,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民,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润珠,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明,山西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英(系被告李润珠的妻子),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明,山西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柴村中心西街。

负责人:张晓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剌慧丽,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德,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明,山西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晓艳,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英,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强与被告李润珠、被告刘喜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被告李天德,第三人李晓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轶、白利民,被告李润珠,被告李润珠、刘喜英、李天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剌慧丽,第三人李晓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英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223026.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润珠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芮城村建造了两层楼房,并在楼房内安装了自制升降梯。原告王建强向被告李润珠承租了该楼房的第二层,作为仓库使用。2016年3月20日傍晚,在原告使用升降梯的过程中,升降梯上部主钢丝发生断裂,导致原告随升降梯一并坠落,摔成重伤。被告李润珠私自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的升降梯存在质量问题与设计、制造缺陷,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并且被告李润珠的配偶刘喜英应与李润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违规为被告李润珠提供“三相动力电”,导致被告李润珠违规制造、安装的升降梯能够投入使用,这是本案事故能够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级伤残,并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进行长期护理。 被告李润珠、被告刘喜英共同辩称,一、我们没有将房子出租给原告,我们是将房子租给李晓艳,而且我们之所以安装提升机也是应李晓艳的要求,按照李晓艳在邻居家安装使用的提升机为模板来安装的,提升机是专门为李晓艳的货物上下二层特别安装的。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二、提升机钢丝绳被拉断,完全是因为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其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们安装提升机时,找了本村专门从事加工焊接的李天德,让他看了李晓艳在邻居家已经安装使用一年多的提升机,按照李晓艳的要求将提升机安装好。安装好之后经过李晓艳调试、使用,认为合格没有问题才交给李晓艳使用的。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晚上使用提升机时,在二层装好了货物,他一同上了提升机。提升机本应该下到一层,应当按下行按钮。但原告却按了上行按钮,在上行被卡之后,他本应放开按钮,提升机即可停运。但他又错上加错,按住上行按钮不放,硬生生将钢丝绳拉断,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三、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在一审诉讼中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原告王建强经过康复治疗、康复锻炼,已经将下肢瘫痪的症状治好。我们认为应当重新鉴定。

四、原告王建强及其父母、子女的户口都是山西省灵石县栾卜崖底村的农村户口。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父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

六、我们英支付给原告的38000元是借给原告王建强的,并不是我们应该承担的费用。综上,我们与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与我方无因果关系,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因使用升降机过程中坠落受伤的,经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升降机上钢丝绳的安装违法国家标准,导致钢丝绳断裂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我方受理用电人李润珠低压非居民用电的申请,并与其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为其供电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我方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李天德辩称,一、我安装提升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与李润珠是同村的邻居,我的职业是从事焊接加工。整个安装过程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和我没有关系。

二、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意见认为,电梯安装的钢丝绳夹之间的距离不足、钢丝绳夹布置不合理。我认为这份鉴定意见仅仅是从理论上分析了钢丝绳夹安装的问题。但这些所谓不合理的问题并不是导致这起事故的原因。首先,鉴定意见认为,这样安装损坏了钢丝绳外层钢丝表面。但是,从现场检查的情况来看,并没有看到钢丝绳因为安装不合理的磨损情况。而只是理论上会造成钢丝绳表面损伤。其次,报告显示,提升机使用的是19根钢丝拧成的钢丝绳,最小的破断力总和为3073.88公斤的拉力。那么,钢丝绳表面损伤造成的影响相对于三千多公斤的拉力来讲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当时原告在提升机上装的货物和一个人的重量最多也超不过300公斤。那么,这个超过货物重量十倍的达到将钢丝绳拉断的力量来自于何处呢?就是因为原告按错按钮,上行已经到头之后还按住按钮不放将钢丝绳拽断。所以,我认为,原告错误操作将钢丝绳拉断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唯一的、直接的原因,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李晓艳辩称,一、被告李润珠、刘喜英应对原告王建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升降机的购买和安装均由李润珠自行完成,且在我2016年1月租赁该房屋的时候,该升降机设备已经存在。李润珠陈述按我的要求购买和安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国电公司应对原告王建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润珠安装的电梯并未经过任何部门的监测便投入使用,且其所申请的供电手续录音中自认其涉案升降机设备的供电手续系国电公司职员违规提供。李润珠向国电公司缴纳一万元供电手续费用,没有任何发票和其他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供电手续费用的合理性,同时国电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收费标准予以证明。国电公司未对涉案升降机的安装图纸进行审核,也未在安装后对该设备进行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①和第二十四条②之规定,国电公司不仅在审核供电手续上违规,更在供送电力的过程中未尽到影响公共安全的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与李润珠和刘喜英就王建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我与原告王建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涉案电梯设备系李润珠购买的合格产品,电梯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之所以发生损害事故是因为安装不合理造成。涉案电梯设备由被告李润珠和刘喜英购买,并由其找人负责安装,我并未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房屋的维修及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责任仍然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原告因使用被告李润珠不合理安装的电梯设备发生损害事故,依法应由李润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以租赁事宜否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建强和被告李润珠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我只是向原告提供了房屋出租信息和双方的联系方式,关于房屋租赁的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完全不知。而且事实上,我已经将租赁房屋的概括,包括电梯设备情况向王建强进行了说明。同时从本案的整个庭审情况看,原告的损害后果并非操作不当造成,而是因为电梯安装不合理造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李润珠之间是升降梯使用人与所有人的关系。原告仅提供了证人孟某、郭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而原告王建强、被告李润珠、第三人李晓艳在庭审中关于原告如何取得被告李润珠房屋钥匙及与被告李润珠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说法不一致,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租用被告李润珠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仅能认定第三人李晓艳曾于2016年1月1日起租被告李润珠的房屋使用,并于2016年3月初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

二、关于被告李润珠主张升降梯的坠落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2017]晋质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鉴定该设备钢丝绳夹安装不合理造成钢丝上表面损伤,在使用过程中受拉力、弯曲力、扭转等力共同作用最终导致钢丝断裂。故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李润珠、刘喜英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王建强在小区行走的视频资料认为原告王建强截瘫症状已经消失,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该视频相矛盾,要求对原告王建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王建强不同意重新鉴定,并称其在小区行走是借助护具行走,没有护具其无法行走。

本院认为不能仅凭原告王建强借助护具康复训练的视频就能认定原告王建强截瘫的证状消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李润珠、刘喜英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中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王建强在被告李润珠及被告刘喜英夫妻共有的房屋中使用升降梯进行运货时,该升降梯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太钢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截瘫(创伤性、双下肢);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腰1);胸骨骨折;肺挫伤(双侧),共住院治疗79天。期间急救及门诊共花费2696.2元,住院费71922.42元,共产生费用74618.62元。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1月16日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花费医疗费79652.82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分两次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4336.26元。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分三次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天数为102天,共花费医药费44533.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服用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的中成药产生的费用为1085.29元。原告在诉讼期间产生的检查费用为2723.83元。综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医药费合计为226950.52元,住院总天数为356天。原告在案件受理前购买残疾辅助器械合计为25712.84元,购买护理用品7744元,原告在案件受理后购买裸足矫形器花费为1400元。原告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为59800元,产生探视费用、住宿费用2254.5元。被告李润珠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医疗费38000元。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建强致残程度一级,伤残情况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该鉴定费用为11000元。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2017]晋质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认定,本案涉案的提升机所使用的钢丝绳符合标准要求,该设备的钢丝绳夹安装不合理造成钢丝表面损伤,在使用过程中受拉力、弯曲力、扭转等力共同作用最终导致钢丝绳断裂。该鉴定费用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建强的父亲王良昌及母亲王翠第共育有王建强等子女三人,王良昌为1944年4月12日出生,现年73周岁,王翠第为1947年8月26日出生,现年70周岁。王建强育有一女,名叫王雯巧,2009年12月18日出生,已满7周岁。被告李润珠使用的三相电系其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申请,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答复同意被告李润珠安装,同时通知被告李润珠应于2015年6月1日前交回图纸与费用,否则需重新办理申请。涉案的提升机系被告李润珠在2015年年底安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被告李润珠及被告刘喜英作为本案出租房屋的所有人,负有保证其出租的房屋及设备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另本案中被告李润珠及被告刘喜英在其共有房屋中安装自制升降梯,经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该设备的钢丝绳夹安装不合理造成钢丝表面损伤,在使用过程中受拉力、弯曲力、扭转等力共同作用最终导致钢丝绳断裂,涉案升降梯的实际安装者应对原告王建强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李天德是受被告李润珠、刘喜英雇佣安装涉案升降梯的,被告李天德是被告李润珠、刘喜英同村的邻居,其职业是从事焊接加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天德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李润珠、刘喜英为接受劳务一方,因被告李天德安装不合理造成原告王建强的损害,也应由被告李润珠、刘喜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原告与被告李润珠及被告刘喜英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李润珠及被告刘喜英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承租被告李润珠房屋的事实,仅能证明该房屋实际出租给第三人李晓燕。2016年3月后该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的情况,是因第三人李晓燕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还是介绍原告承租该房屋亦或是直接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取得房屋使用权是通过作为承租人的第三人而取得的,第三人对于其实际占有房屋中升降梯的使用方式及方法应负有告知的义务,同时应向原告提供升降梯钥匙及大门楼梯钥匙,因第三人未向原告提供大门楼梯钥匙,间接导致原告受伤,故第三人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作为升降梯的实际使用人,明知该升降梯仅为货物上下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仍然人货同梯,最终导致其本人在使用过程受伤,因此原告作为使用人,其自身过失也是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故原告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本案中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未依法对涉案升降机的安装图纸进行审核,也未在安装后对该设备进行检验,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王建强的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当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于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被告李润珠、被告刘喜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及第三人对本次事故产生的作用,本院认定被告李润珠、被告刘喜英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第三人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为226950.52元,购买的残疾辅助器械为25712.84元,购买的护理用品7744元,购买的裸足矫形器为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9800元,因其提供护理合同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从事零售批发行业的个体户,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以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中批发与零售业38854元为计算依据,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9月29日),共计558天,因此本院认可原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为59398.7元。因原告住院总天数为356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其在北京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其配偶及女儿探望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2254.5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共计5470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王建强的父亲王良昌及母亲王翠第共育有原告王建强等子女三人,王良昌为1944年4月12日出生,现年73周岁,王翠第为1947年8月26日出生,现年70周岁,原告王建强生育一女,已满7周岁,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93元,本院认可由此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9755.2元。原告王建强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20年为准,故其主张的后续的护理费580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建强经鉴定为终身需医疗依赖,后续的检测费、医药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数额有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明确,该费用的赔偿期限应与后续护理期限一致,故原告主张的检测费、药品费189541元、护理卫生费9322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致残导致所需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及费用因有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7440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王建强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211591.76元。因被告李润珠、被告刘喜英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38000元,故在计算被告李润珠与被告刘喜英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李润珠、被告刘喜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63477.53元,在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后,被告李润珠与被告刘喜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925477.53元。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802897.94元,第三人李晓艳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8173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润珠、被告刘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强各项费用共计925477.53元; 二、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强各项费用共计802897.94元; 三、第三人李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强各项费用共计481738.76元; 四、驳回原告王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润珠、被告刘喜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及第三人李晓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润珠、被告刘喜英负担6364.5元,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负担5303.75元,被告第三人李晓艳负担3182.25元,原告王建强负担6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彪

审 判 员  范温慧

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梁 静

书 记 员  高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