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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02执1140号

沈亮、陈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亮;陈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1202执1140号

申请执行人:沈亮,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陈刚,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申请执行人沈亮与被执行人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2018)鄂1202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沈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1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陈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陈刚在3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沈亮15万元及利息,并如实申报财产。逾期后,被执行人陈刚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案件执行中,将被执行人陈刚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拍卖了被执行人陈刚、夏金平五处房地产。其中成交两套,剩余三套中一套抵偿给优先受偿人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另两套房屋流拍无人接受。本院将被执行人陈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经网络查控、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陈刚现无足额银行存款,无证券账户,无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1202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鄂1202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15万元及利息。本院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宏敢

审判员  彭亚华

审判员  李启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