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2民初4673号
原告:包忻于,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曹君,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盛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广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祝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卞婧娴,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忻于与被告扬州盛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98692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前往被告开发的盛城世家售楼处,被告售楼人员杨应芬接待了原告,原告受其推荐购买了盛城世家X幢xxx室,总价款758692元。因杨应芬讲是特价房,需首付228692元才能享受优惠,当日被告出具收据。2015年1月,原告前往办理认购书及贷款手续,杨应芬拖延不签正式合同,至8月告知原告房屋已经出售他人,答应退还预付款,后仅退还7万元。由于228692元首付款中有6万元系杨应芬垫付,故,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692元。杨应芬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判决书认定其在被告处做售楼员期间,收取原告购房款98692元归个人使用,未上交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不予理会。故,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杨应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应向杨应芬主张权利。另,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盛城公司开发了本市盛城世家商品房,杨应芬系楼盘营销服务人员。 2014年,经杨应芬推销,原告欲购买盛城世家X幢xxx室房屋,杨应芬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财务印章的收据,收据金额为228692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后杨应芬作为销售代表,于2015年1月28日与原告就出售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商业贷款,5日内签订正式买卖合同,5日后没有签订的认购书终止,卖方有权出售他人,落款出卖人处加盖有盛城公司印章,同日原告转账168692元给杨应芬。 另查明,杨应芬因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万元,刑期至2023年3月14日,同时被判责令退赔款项发还被害人。该判决挪用资金部分认定的事实包含杨应芬任职盛城公司售楼员期间收取购房人包忻于盛城世家X幢xxx室购房款98692元归个人使用未上交公司等内容。 还查明,原告曾在2015年12月份通过微信联系杨应芬索要已付款项,杨应芬也在当月偿还过1万元。2018年8月,原告还通过短信联系绿地盛城世家的有关人员索要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据、商品房认购书、本院(2016)苏10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杨应芬在原告购房过程中挪用了98692元,杨应芬系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外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对杨应芬挪用的款项应承担返还或赔偿的责任。被告作为刑事判决中的被害人,可另行向杨应芬主张权利。原告在不能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曾于2015年12月联系杨应芬主张过权利,杨应芬也返还过部分购房款,据此计算,原告的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盛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忻于98692元,并在上限年息6%范围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13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134元,交付本院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68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翟安治
人民陪审员 谢文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慧慧
书 记 员 尹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