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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81民初3603号

张早与朱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早;朱士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81民初3603号

原告:张早,女,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朱士伟,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张早与被告朱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士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士伟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回应,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士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有:证1、2013年11月22日被告朱士伟打下的借条一张。被告朱士伟未到庭,无法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士伟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早现金叁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朱士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中并没有有关利息的约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朱士伟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早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士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玉清

代理

审判员  魏 毅

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玮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交纳方式:银行转账;账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账号:10×××07),并向本院递交转账凭证。逾期,视为不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