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渝01行赔终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米某2,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上诉人(一审原告)米某1,女,201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法定代理人米某2(系米某1之父),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法定代理人蒋某(系米某1之母),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世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年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甘泉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琦,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华,该街道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某2、蒋某、米某1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简称潼南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简称潼南桂林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7行赔初9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米某2、蒋某、米某1系重庆市潼**桂林街道观音村**村民,在该组以户为单位承包有农村集体土地。2014年12月31日,原重庆市潼南县规划局同意重庆市潼南县(区)自来水公司申请的城北水厂建设项目在原潼南县桂林街道观音村选址。其后,该项目相继经过了潼南县(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立项、国土房管部门用地预审、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和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用批复。潼南桂林街道办为推进征地前期工作,于2016年3月22日以受托经办单位名义与桂林街道观音村七组社长和部分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潼南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016年4月25日,潼南桂林街道办按协议约定将土地补偿费165474.6元(48.669亩×17000元/亩×20%),青苗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876042元(48.669亩×18000元/亩),坟墓补偿款220000元(88棺×2500元),共计1261516.6元支付到观音村七组原组长张某开设的集体账户。 因米某2、蒋某、米某1拒绝认同该协议并腾交土地,为解决城区供水需求问题,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决定提前对城北水厂建设项目进行平场工程。2016年4月15日,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组织人员和机械对桂林街道观音村七组在城北水厂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平场平整作业,对项目拟征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及表层土进行了铲除,米某2、蒋某、米某1被铲除承包土地面积0.438亩。2016年5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潼南区建设城北水厂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6〕593号),同意征收该区桂林街道观音村4社、7社、8社、9社部分集体农用地用于城北水厂项目建设,其中7社被征收土地面积3.2446公顷。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7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于2016年4月15日对米某2、蒋某、米某1家庭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进行平整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2日,米某2、蒋某、米某1向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赔偿米某2、蒋某、米某1附着物损失、误工费、安置补助费损失及征地补偿款损失,共计120800.94元。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分别于2018年4月3日、8日收到国家赔偿申请。2018年5月3日,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向米某2、蒋某、米某1发出了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米某2、蒋某、米某1于2018年5月15日向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补充提交了关于申请国家赔偿事宜的补正说明,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2018年6月28日,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认为,因平整土地的违法行为给米某2、蒋某、米某1造成的青苗费直接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决定参照潼南府发〔2013〕51号文件中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按种植经济作物对待,以2500元/亩的标准决定予以赔偿,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便作出(2018)潼水务桂林办赔字第08号《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一、赔偿请求人米某2、蒋某、米某1青苗费直接损失1095元。
二、对请求人米某2、蒋某、米某1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并于2018年7月4日将该赔偿决定书送达米某2、蒋某、米某1。米某2、蒋某、米某1不服该赔偿决定书,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撤销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作出的(2018)潼水务桂林办赔字第08号《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决定书》;
二、判决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赔偿米某2、蒋某、米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00.94元,包括:1.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1775.57元,包括:(1)附着物(道路、施肥坑、水井、水沟、坑棚)损失共计人民币6185.57元(计算方式:600000÷97户);(2)2016年4月15日违法动土青苗费直接损失计人民币9600元;(3)2016年4月15日强制推平土地至法院裁定期日止青苗费损失补偿计人民币45990元(计算方式:每年每亩收入×亩数×年限);2.按照最新标准赔偿米某2、蒋某、米某1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9679.80元(计算方式:17000×亩数×130%);3.安置补助费计人民币30324.95元(计算方式:36000元每人×72÷被征地亩数48.669×亩数×130%);4.误工费计人民币19020.62元(计算方式:我社维权耽误上工6150个工,人均300元一天,误工费为6150×300÷97=19020.62元/户)。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对米某2、蒋某、米某1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上的青苗及表层土进行了铲除,其行为已被该院确认为违法,米某2、蒋某、米某1要求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事实表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潼南区建设城北水厂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米某2、蒋某、米某1所在社土地3.2446公顷,其中包含米某2、蒋某、米某1承包土地面积0.438亩,而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于2016年4月15日便对米某2、蒋某、米某1拟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表层土进行铲除,导致米某2、蒋某、米某1有近2个月时间不能种植,减少经济收入,损害了米某2、蒋某、米某1的合法权益,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应当予以赔偿。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参照潼南府发〔2013〕51号文件中潼南县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按蔬菜类(含经济作物类)最高补偿标准,给予2500元/亩赔偿,该院认为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赔偿金额较为适宜。米某2、蒋某、米某1诉称违法动土之日青苗费直接损失9600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主张。米某2、蒋某、米某1诉称违法动土之日至法院裁定期日止青苗费损失45990元,因潼南桂林街道办于2016年4月25日已按相应的征收补偿标准将青苗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支付到米某2、蒋某、米某1所在社账户上,米某2、蒋某、米某1所在社村民要求等待诉讼完结后再自行分配,故该损失不存在,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米某2、蒋某、米某1诉称有道路、施肥坑、水井、水沟、坑棚等附着物损失,但米某2、蒋某、米某1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则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据表明有自然形成的土路,而无米某2、蒋某、米某1诉称的施肥坑、水井、水沟、坑棚等附着物,且在政府对该土地进行征收时政府又以相关构(附)着物项目予以了补偿,故米某2、蒋某、米某1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米某2、蒋某、米某1诉称要求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赔偿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问题,因征地行为才会导致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产生,而本案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的违法行为系平整土地的违法行为,不会导致米某2、蒋某、米某1的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减少或损失,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的违法行为与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没有因果关系,故米某2、蒋某、米某1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本案米某2、蒋某、米某1诉称要求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赔偿其维权误工费不是直接损失,米某2、蒋某、米某1该项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而本案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分别于2018年4月3日、8日收到米某2、蒋某、米某1的国家赔偿申请,在2018年5月3日才告知米某2、蒋某、米某1补正材料,其行为违法,但该行为不影响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对米某2、蒋某、米某1所作行政赔偿决定结果。综上所述,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违法平整米某2、蒋某、米某1承包地的行为,给米某2、蒋某、米某1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根据米某2、蒋某、米某1的赔偿申请,参照当地当时段的蔬菜类标准对米某2、蒋某、米某1被征收土地前的青苗予以赔偿,充分保护了米某2、蒋某、米某1的合法权益,虽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但其所作赔偿决定结果正确。据此,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米某2、蒋某、米某1的诉讼请求。 米某2、蒋某、米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赔偿决定仅赔偿部分青苗损失错误,依据的赔偿标准亦没有依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部分证据的采纳违法、错误。
三、被诉赔偿决定书的作出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和被诉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米某2、蒋某、米某1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 1.(2018)潼水务桂林办赔字第08号《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决定书》; 2.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 3.国家赔偿申请书、米某2、蒋某、米某1邮寄赔偿申请的快递单、快递跟踪单。 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共同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 1.国家赔偿申请书; 2.《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潼南府发〔2008〕15号); 3.《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潼南府发〔2013〕39号); 4.《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补充通知》(潼南府发〔2013〕51号); 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潼南区建设城北水厂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6〕593号); 6.《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桂林街道观音村四社等四个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潼南府地〔2017〕16号); 7.城北水厂用地勘界图及重庆市潼南区自来水公司陈军于2016年3月18日拍摄的涉案土地当时的现状照片,; 8.《潼南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9.张某的重庆三峡银行账户明细一份; 10.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观音7组城北水厂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款、综合定额补偿资金的银行账户明细的情况说明; 11.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观音社区七组城北水厂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款、综合定额补偿款未分配以及征地社保未办理的情况说明; 12.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3.关于申请国家赔偿事宜的补正说明及邮件签收单; 14.会议记录; 15.(2018)潼水务桂林办赔字第08号《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米某2、蒋某、米某1、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事实,当事人仅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及部分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但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依法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于2016年4月15日对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进行平整的行政行为已被(2017)渝0117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的情形,上诉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附着物(道路、施肥坑、水井、水沟、坑棚)损失问题。因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该土地进行平整时,其所诉称的上述附着物存在,而二被上诉人举示的城北水厂用地勘界图及重庆市潼南区自来水公司陈军于2016年3月18日拍摄的涉案土地当时的现状照片,能够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附着物并不存在这一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2016年4月15日违法动土青苗费直接损失和强制推平土地至法院裁定期日止青苗费损失补偿的问题。因重庆市人民政府是2016年5月30日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潼南区建设城北水厂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上诉人所在社土地3.2446公顷,其中包含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0.438亩,而二被上诉人违法平整上诉人青苗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4月15日。二被上诉人的这一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在近2个月时间里不能耕种土地获取收益,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青苗费损失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青苗已被毁损,不能返还,应当给付相应赔偿金;赔偿金按照直接损失计算。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依据原重庆市潼南县2013年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中最高的2500元/亩蔬菜类(含经济作物类)补偿标准对上诉人的青苗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赔偿9600元青苗费直接损失和强制推平土地至法院裁定期日止青苗费损失补偿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问题。因这两项请求不属于二被上诉人违法平整土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征地补偿事宜,故依法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的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事项可以通过征地补偿程序,包括后续的补偿争议的协调裁决、诉讼程序解决。 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损失亦不属于二被上诉人违法平整土地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上诉人认为赔偿决定书作出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因本案为行政赔偿诉讼,审理对象应为当事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而非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书;且经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后,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中载明的赔偿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在此对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过程中超期告知补正内容的行为予以指正,但鉴于本案系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故该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赔偿判决和被诉《行政赔偿决定书》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依法不收取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英
审判员 夏嘉
审判员 景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