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11969号 
原告:鲁新风。
原告:翟四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博实,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堰下张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少全,该组组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四选、鲁新风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堰下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堰下张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四选、鲁新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博实、被告堰下张村村委会及XX村XX组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XX村XX组的诉讼代表人张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四选、鲁新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双女户应某某的征地补偿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只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翟某甲和小女儿翟某乙。2017年6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XX村XX组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90000元,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二被告应再给原告分配半人份额的双女户奖励款,但被告拒绝给原告家庭进行奖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应分配奖励款。
被告堰下张村村委会及XX村XX组辩称,1.二原告生育两女儿的时间间隔不足四年,违反了1986年和1991年的《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属于计划外生育,不应某某计划生育双女户奖励。2.二原告所诉XX村XX组给每人分配的征地款数额不属实,XX村XX组给每人分配的征地款数额是51988.75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翟四选与原告鲁新风于1988年结婚,双方系被告村村民。1990年XX月XX日生有长女翟某甲,1993年XX月XX日生有次女翟某乙。1994年5月19日,原告鲁新风依规定施行了结扎手术的节育措施。之后原告夫妇再未生育子女。2004年2月9日,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给原告女儿翟某甲办理了《西安市农村独生子女、双女户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减免杂费登记卡》。2017年6月,XX村XX组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1988.75元,给二原告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进行了分配,但未给二原告分配双女户奖励款。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反映,认为应当给其进行奖励。斗门街道办事处给原告答复:“参照当时的计生政策(1991年3月3日至1997年8月1日期间《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政策为依据)两个孩子不够4年间隔,没有办理二胎生育证,属违法生育。根据计生政策,您无法享受征地拆迁双女户父母应某某的征地拆迁优惠政策。”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其双女户应某某的征地补偿待遇。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庭户口本、结婚证、计划生育节育措施证明信、双女户减免学杂费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8)陕01民终3943号民事判决书、张村二组征地款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并公布《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一)……(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原告翟四选、鲁新风户籍在被告村组,多年一直在被告村劳作生活,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成员主体资格。生育了两个女儿后,鲁新风根据规定做了绝育手术,采取了节育措施,并持有节育证明,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夫妇应系双女户家庭并应予以优待。原告请求被告按半个人份额对其分配奖励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分配奖励款45000元高于实际分配给每人的份额,故本院仅支持其每人分配份额51988.75元的一半即25994.4元。XX村XX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双女户的二原告分配奖励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足额奖励给原告征地补偿款。XX村委XX层XX组XX村XX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XX村XX组之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XX村XX组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翟四选、鲁新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25994.4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堰下张村村民委员会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462.5元,另462.5元由二原告承担199.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承担263元,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堰下张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向云  二O一八 年  十二月十四 日 书  记  员    张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