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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刑终1761号

林有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当事人
林有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刑终176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有才,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8日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小明、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有才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26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有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林有才随身携带34张他人银行卡、26张身份证及若干U盾、电话卡,乘坐PR356次航班从菲律宾马尼拉到泉州晋江市国际机场入境时,被泉州海关驻晋江办事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林有才通过携带他人银行卡入境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李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有才的供述,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查验记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卡客户资料查询单、银行卡个人客户基本信息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协作详情表及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有才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有才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有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于庭审后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林有才具有初犯、坦白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有才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林有才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有才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较大幅度地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4、已预交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有才于2017年10月23日随身携带34张他人银行卡、26张身份证及若干U盾、电话卡从泉州晋江市国际机场入境时,被海关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有才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林有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林有才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林有才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有才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意见与罪责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完明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张兴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庄丹钦

书 记 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