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1181民初2085号之二
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南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英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
被告:辽阳国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div>
法定代表人:连虎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国成热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8于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8920元,由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立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晨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