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6民初4411号
原告:常永波,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清,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飞,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利,男,汉族,现住赤峰市。
原告常永波与被告郑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静波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清,被告郑国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承诺年底之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日期到达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支托,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郑国飞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借过现金,也从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据,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是原告伪造的。同时,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该事实也是原告伪造的,被告至今为止从未见过常永波,恳请法庭严格审查该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借贷双方的关系及原告2012年6月的经济状况,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事实上2012年6月1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孙某1在其弟弟即案外人孙某2处借款30000.00元,当时被告为孙某2出具了30000.00元借据一枚。2012年9月份起至2012年11月份,案外人孙某2雇佣被告在金色港湾小区刮大白,完工后孙某2应该给付被告劳务费32000.00元,经孙某2与被告协商,用劳务费30000.00元抵顶在孙某2处借款30000.00元,剩余2000.00元孙某2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被告,因为当时孙某2没带着被告出具的30000.00元借据,承诺说他回家后就将30000.00元借据撕掉,因为被告与孙某2十多年的老朋友,所以就轻信了孙某2,未再向孙某2询问是否将该30000.00元借据撕掉一事。该30000.00元借据本应该早已被孙某2撕掉,但现在该借据为什么会出现在原告手中,被告不得而知,但被告确实未在原告处借过现金,也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据,恳请庭查清事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于原告恶意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有关的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告所述的借据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持有的30000.00元借据也不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因此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及的借据为被告郑国飞本人书写,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借据客观存在,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郑国飞与孙某2通话录音资料,首先,不能确定系被告郑国飞与案外人孙某2之间的通话,其次,该通话内容反映的是被告郑国飞与另一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答辩意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借据中虽未注明,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此,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国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永波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郑国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波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倪可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